(2016)沪0115民初3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明、季梅英与沈廉吉、袁碧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季梅英,沈廉吉,袁碧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004号原告:周明,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季梅英,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廉吉,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袁碧容,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周明、季梅英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季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季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据此,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4月19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88万元购房款。至今,被告仍未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也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购房定金及居间协议》、相关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沈廉吉(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购房定金及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7月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88万元,剩余3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季梅英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房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房款3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8万元。被告沈廉吉收到上述房款后,均开具了收条。2015年4月19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18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8万元房款后,至今未涤除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抵押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两原告承诺其具有支付剩余房款的履行能力,表示在系争房屋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两被告,并向本院交纳保证金。本院询问两原告是否符合购房条件,并告知不实陈述的后果,两原告明确表示无限购情况,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理应及时涤除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并于2016年2月29日前配合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涤除,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涤除相关抵押权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廉吉、袁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二、被告沈廉吉、袁碧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明、季梅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周明、季梅英名下,同时原告周明、季梅英支付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房款30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人民陪审员 赵琴芳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