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928号罪犯王超,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2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13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11日至10月15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超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犯王超,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超,在2016年7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6分。2016年2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判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