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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山,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经理。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丰虎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