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肖彬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彬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彬玉,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彬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肖彬玉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富海大道8号渔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肖彬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肖彬玉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彬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彬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彬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彬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彬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彬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彬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彬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彬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