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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平原诉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原,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015号原告赵平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宝亮,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赵平原诉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原委托代理人马松虎、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原诉称,2014年6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机井、水泵等财产租赁给被告(被告系原告相邻土地开发商)使用,为此,双方签订《十三路工地水泵房使用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原告的水塔、机井、水泵等物的租金为每年2800元,分上下半年各交付一次。2014年6月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了半年租金之后,至今不交付剩余的租金,而且在被告使用原告水泵时操作不当致使水泵和机井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十三路工地水泵房使用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坏费共3.8万元(由于被告损坏原告的水泵,因损坏导致原告2年不能抽水使用造成原告损失24500元,水泵到现在还在水里扔着,已经无法继续使用,水泵财产赔偿6800元,水泵的配套设施是2500元,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拖欠租金56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租金1600元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水塔、机井所在地即八鱼镇淡家村苗圃,已于2003年9月由政府统一征收,2014年3月宝鸡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八鱼镇人民政府已与原告赵平原就苗圃内所有构、建筑物(含机井)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政府补偿到位。2014年6月5日,原告隐瞒苗圃内所有构、建筑物(包括机井、水泵房等)均不属于原告赵平原所有的事实,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014年6月13日,原告收取的2600元租赁费,为非法收取,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十三路工地水泵房使用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院内机井、水泵、水塔租用给被告建设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租费为水塔、机井、水泵年租金2800元;被告自行安装所需水、电等设施,费用自理。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设备故障被告应及时维护修理,维修费用等自理;如遇国家征地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此协议自行解除,与双方均无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水泵、机井、水塔交付于被告。另查,租赁协议中载明的机井、水塔的所在地“院内”即赵平原位于八鱼镇淡家村的苗圃。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的租赁费1600元,预交电费1000元。水泵现已损坏。再查,2016年7月7日,宝鸡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关于赵平原苗圃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八鱼镇淡家村高新二期范围内土地于2003年9月由渭滨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统一征收。赵平原位于八鱼镇淡家村的苗圃内的所有构建筑物(含机井)及苗木于2014年3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补偿到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十三路工地水泵房使用租赁协议》的诉请,被告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宝鸡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本案租赁协议中涉及的租赁物机井、水塔已因八鱼镇淡家村的苗圃于2003年9月被政府统一征收,且已于2014年3月补偿到位,原告在原被告签署租赁协议时已不持有涉诉机井及水塔的所有权,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原告至今并无证据证实其签署协议已经取得权利人追认,故涉诉租赁协议中对于机井、水塔的租赁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因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而原告的水泵为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水泵,理应支付租赁费,结合本案案情,对水泵的租赁费本院酌定每年800元,故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6月,原告水泵租赁费应为1200元;对于被告前期交付的2600元,其中2014年6-12月份7个月租赁费1600元,包含了机井、水塔和水泵的租赁费用,本院酌定返还机井、水塔租赁费11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总损失中直接扣减该1100元,其余500元系水泵租赁费,不应返还;对于另外1000元的预交电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径行主张权利。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水泵过程中致水泵损坏,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68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明显过高,参考本地水泵市场价格,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泵配套设施损失2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水泵损坏导致其2年不能抽水,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4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庭审查明,原告已将水泵租赁并交付给被告,水泵归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平原与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三路工地水泵房使用租赁协议》。二、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平原水泵财产损失及水泵租赁费共计3100元。三、驳回原告赵平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赵平原承担400元,被告陕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