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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炳生、钟平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炳生,钟平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炳生,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平牙,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6年期间,彭寿保彭某保、易卫华易某华(以上两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天顺化工厂和大洋溶剂化工厂的“废残液”处理业务,将“废残液”多次运输至湖南省衡山县、江西省上高县等地非法处置。其中,易卫华易某华多次将“废残液”运输至江西省上高县,交由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以上两人均已另案处理)非法处置。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则联系了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前后三次将“废残液”从上高县运输至分宜县杨桥镇,由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安排进行倾倒和焚烧,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日,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安排车辆运输“废残液”24.94吨(含桶重)至分宜县杨桥镇,由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安排倾倒至观光村委“小山下”的废弃煤矿的煤矸石坪上,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支付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各分得3000元)。当日半夜,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对“废残液”进行焚烧。2.2016年3月14日,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安排车辆运输“废残液”21吨(含桶重)至分宜县杨桥镇,由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安排倾倒至上述地点,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支付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各分得3000元)。当日半夜,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对“废残液”进行焚烧。3.2016年4月6日,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安排车辆运输“废残液”25.54吨(含桶重)至分宜县杨桥镇,由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安排倾倒至上述地点,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支付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各分得3000元)。当日半夜,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对“废残液”进行焚烧。另查明,运输“废残液”的车辆每车装运约30-40桶“废残液”,每个塑料桶重约40-50斤,该桶在焚烧“废残液”时一并烧掉了。经依法鉴定,岳阳市云溪区天顺化工厂和大洋溶剂化工厂非法转移至湖南省衡山县、江西省等地的“废残液”是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留物,属于HW11(900-013-11)类危险废物。2016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炳生住处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钟平牙于同年6月15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已上交赃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表、通话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刘友根刘某根、聂小毛聂某毛、方红涛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炳生、钟平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焚烧危险废物65.4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炳生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重量是包含塑料桶的重量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在焚烧“废残液”时已将塑料桶一并焚烧掉了,已无法核实塑料桶的重量,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推算出车辆每次装运“废残液”的塑料桶重量为2吨,共计6吨,该塑料桶的重量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人钟炳生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炳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平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炳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钟平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易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