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2时许,���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甘A4G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榆中县城关镇健身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4.7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案件来源,驾驶证查询单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到案说明,身份信息,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