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市村第1、2、3组)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2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3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码市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初106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村民小组。代表人:黎锦田,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志,男,瑶族。原告: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2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怀孝,该组组长。原告: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3村民小组。代表人:陈良见,该组组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0号。法定代表人:龙飞凤,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纠办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华,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纠办干部。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群,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码市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代表人:黄龙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标,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市村第1、2、3组)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XX县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市村第10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市村第1、2、3组的代表人黎锦田、陈怀孝、陈良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竹市村第1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志,被告XX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衡、周耀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群,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的代表人黄龙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标、李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XX县政府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江政决字[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竹市村第10组)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提供的:1、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了部分争执山场,只能说明当时有记载,因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发给个人后历经入社并队和四固定时期在划分各生产队山场时又存在调整现象,所以用此证来说明现在的土地归属理由不充分;2、1963年12月4日的《竹市大队森林划分到队管理方案》,但提供不出原件,XX县政府不予采信;3、1981年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的第一至三栏包括了整个争执山场,XX县政府予以认可;4、被申请人(竹市村第1、2、3组)村民李庆祥交款证明已被(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之确认,证明了竹市村第10组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得到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认可,XX县政府予以采信。竹市村第1、2、3组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提供的:1、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了部分争执山场,只能说明当时有记载但不能证实现在的土地归属没有变更;2、原竹市大队和管委会作出的《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属越权行为,XX县政府不予认可;3、竹市村第1、2、3组村民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包括了部分争执山场,并将争执山场北面的约50亩山场进行了销售,说明了竹市村第1、2、3组村民在争执山场范围内从事了部分经营管理,XX县政府予以认可;4、江林权证字第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的四至范围没有包括争执山场。因此,��市村第10组主张争执山场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XX县政府予以支持;竹市村第1、2、3组主张争执山场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XX县政府不予支持,但竹市村第1、2、3组村民主张部分争执山场林木的所有权XX县政府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如下:(一)撤销竹市村第1、2、3村民小组陈怀春、陈怀基、力小志等村民对争执山场持有的198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二)维持竹市村第10组持有的江林权证字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栏对争执山场的记载,即争执的张华山冲、人(银)塘、黄桂(龟)塘、史(死)老冲、老寨冲山场土地权属属申请人码市镇竹市村第10组集体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从海拔441.2米岭顶沿小岐下至黄桂塘尾再沿小漕上至小路直下老寨冲;南从老寨冲口至桐木冲;西沿张华山冲进至横路;北去猪婆冲横路至海拔441.2米岭顶。(三)争执山场范围内的人工林按谁造谁有的原则归造林方所有,争执山场南面约3亩松中林和北面山场于2007年造了约10亩杉、松林,还于85年及以后种了约20亩的杉、松及板栗树归被申请人所有,待林木成熟采伐后土权交申请人码市镇竹市村第10组集体所有。(四)争执山场范围内1号山场的林木归被申请人方村民所有,待林木砍伐后土权交归申请人所有,1号山场以外其他自然生长、飞花生长的林木和回蔸杉及争议发生后所抢造的林木按林随土走的原则归土权方所有。原告竹市村第1、2、3组和第三人竹市村10组均不服,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原告竹市村第1、2、3组诉称:1、第三人竹市村10组歪曲客观事实,XX县政府现场勘验时,原告未到场。2、在本案中,XX县政府适用法律不完全。本案不应仅适用森林法律责任,还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改、“林业三定”和2009年林改时所发给三原告村民山林权证和“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受国家法律保护。3、处理决定显失司法公正,未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4、永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60号复议决定》时没有到争议地进行实地勘察,更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和《60号复议决定》,并���法判决XX县政府对争执的张华冲、人塘、黄桂塘、史老冲、黄金坪、老寨冲山场的土地、林地重新确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竹市大队与四合大队山界分界线真实情况》和《原四合大队与竹市大队山界划分界线》,由知情人原竹市村(即现在的竹市村第1、2、3组)老干部王启才和原四合村(即现在的竹市村第10组)老干部力玉怀、张少玉出具。拟证明原四合大队与原竹市大队对争执山场的山界划分界限情况为:以猪婆冲大路到张华山横路到银塘尾横路,以出到黄金坪岭倒水为界,北面路上方属竹市大队管理,南面路下面属四合大队管辖。证据2、证人李庆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庆祥为竹市村第3组的村民,为了造林修山,他曾在争执山场砍了10棵杉树,竹市村第10组要罚他的钱,但他没有给过,因为他砍的树是集体分给他的自留山。被告XX县政府辩称: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都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都登记了部分争执山场,只能说明当时有记载,但不能证实现在的土地归属没有变更。原告在2011年9月16日现场勘验时到场,只是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而已。2、《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程序合法。本案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县政府多次到现场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互不相让,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请求县政府处理。XX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号处理决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2号处理决定》。XX县政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四至和现状。证据2、竹市村第10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竹市村第10组主张争执山场的证据和理由。证据3、竹市村第10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组,拟证明土改时对争执山场有记载。证据4、竹市村10组提供的《竹市大队森林划分到队管理方案》,拟证明争执山场在10组的管理范围内,但因10组提供不出原件,不予采信。证据5、竹市村10组提供的《山林林木逐块登记表》,拟证明该表登记了整个争执山场。证据6、竹市村10组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29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拟证明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执山场。证据7、竹市村10组提供的李庆祥的交款证明,拟证明竹市村10组队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理。证据8、对竹市村第1、2、3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竹市村第1、2、3组主张争执山场的依据和理由。证据9、竹市村第1、2、3组提供的《土地范围所有证》一组,拟证明土改时对争执山场的记载。证据10、竹市村第1、2、3组提供的《竹市大队一、二、三队与十队山林界限的决定》,拟证明该决定为无效决定,县政府没有采信。证据11、竹市村第1、2、3组提供的《山场经营管理证》一组,拟证明竹市村第1、2、3组对争执山场从事管理的情况。证据12、竹市村第1、2、3组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7《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该山林权证四至不包括争议山场。证据13、竹市村第1、2、3组提供的《活立木转让协议》,拟证明竹市村第1、2、3组对争议山场内其管理的活立木进行了转让。证据14、调解笔录,拟证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决定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送达。永州市人民政府依原告和XX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进行了依法受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60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法院给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其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复议程序合法。证据2、《2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复议程序合法。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快递包裹收据,拟证明依法受理送���。证据4、《60号复议决定》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述称:1、《2号处理决定》第一、二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整,应予以维持。因为原告竹市村第1、2、3组记载了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林权证》已经被依法注销,而其持有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没有合法效力,应予以撤销,并且原告未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业。2、因第三人并未申请对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作出处理,故《2号处理决定》的第三、四项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3、被告永州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中的错误行政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参加“四固定”定案及现场划分各队山场界线当事人的证词,拟证明划给竹市村第10组山场界线是从张华山屋背下烂泥塘出桐木冲直到大河边为界,土权林属于10组。证据2、原告竹市村第1、2、3组的江林权证字第3至10号《山林权证》八份,拟证明竹市村第1、2、3组的林权证均没有将人塘、黄桂塘、七分洞、老寨冲、沙坝等地的林权土权写入档,此争执山场不属于原告所有。证据3、XX县码市镇司法所、镇政府调解笔录、调处说明及申请注销原告的林权证申请,拟证明码市镇政府经过调解无效,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的《林权证》。证据4、林业局、县政府收回其注销原告《林权证》的文件,拟证明林业局、正政府决定收回注销错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证据5、XX县人民法院(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XX县人民法院维持了县政府江政林决字(2012)第4号《关于注销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的决定》,同时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了管理。证据6、原告竹市村第3组村民李庆祥偷伐林木的《交款证明》和永州锦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方偷伐林木进行处罚,一直对争执山场实施了管业。证据7、竹市村第10组历年来的申请报告,拟证明竹市村第10组历年来一直向村、镇、县有关单位报告申请解决处理争执山场纠纷,并依法确定土地权属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县政府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8、9、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到场,政府没有告示,存在程序瑕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代表第三人的观点;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了争执山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山林权证》包括了整个争执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李庆祥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实真实性;对证据10无异议;对被告XX县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其使用法律法规不完善,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第三��竹市村第10组对被告XX县政府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人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0、12、14-1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山林权证》的效力比《山场经营管理证》高,不能证明原告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显示公平的无效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XX县政府和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XX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XX县政府在处理争议时,依职权组织进行勘查,能够证明争执山场的位置相关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XX县政府在处理该权属纠纷过程中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土改时第三人对争执山场部分有填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和相关手续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没有拿出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XX县政府在处理该权属纠纷过程中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土改时原告对争执山场部分有填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竹市大队党支部与管委会做出的确权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系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竹市村1、2、3组村民对争议地的林木进行了管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能够证明XX县政府在处理该权属纠纷过程中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对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县政府对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是个人证明,不存在确权的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处理决定中认定李庆祥因砍伐争执山场被罚款的事实是依据XX县人民法院(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一点: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对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王启才的证言是他人写好后他签字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庆祥的该份证明上没有写时间,并且该证明效力低于其2011年写的缴款证明。综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都没有附证人的身份情况,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竹市村第1、2、3组对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撤销的主体不能由码市镇政府出具;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效力待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报告都是2009年以后才产生的,且县政府调纠办不是林权证的发放部门。被告XX县政府对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提交的证据��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查实;对证据6中李庆祥的《交款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永州锦田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5、7无异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XX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没有附证人的身份情况,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XX县码市镇司法所和镇政府依法进行调处的情况和林业局、县政府要收回错发给原告《林权证》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证据5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李庆祥的《交款证明》系被告XX县政府已举证据,意见同前,永州锦田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2008年以来,第三人请求相关部门对争执山场确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争执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为:东从海拔441.2米岭顶沿小歧下至黄龟塘尾再沿小漕上至小路直下老寨冲;南从老寨冲口至桐木冲;西沿张华山冲进至横路;北去猪婆冲横路至海拔441.2米岭顶。争执面积约438亩。1953年土改时期,原告竹市村第1、2、3组和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在各自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部分填登。林业“三定”时期,XX县政府于1981年为原告竹市村第1、2、3组颁发了江林权证字第7号《山林权证》(以下简称7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载明:“小地名:大麻朗、李家冲、崩泥冲,树种:松、杉,面积500亩,林、土权:集体,四至范围:东中河防火线分界,南张华山大路为界,西中河西田冲底为界,被烂塘尾冲上为界。”原告现场勘查指界“南张华山大路为界”为与竹市村7组交界的小路,包括了争执山场;第三人认为张华山路是在争执山场西边界限上的张华山下的路,不包括争执山场范围。XX县政府于1981年为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颁发了江林权证字第29号《山林权证》(以下简称29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载明:“小地名:人塘左侧,树种:茶树,面积20亩,林、土权:本队,四至范围:东以大托茶山路底之交七队,南下至回龙田为界,西以人塘田尾为界,北以人塘田面为界。”第二栏载明:“小地名:黄龟塘左侧、人塘右侧,树种:茶树,面积:20亩,林、土权:本队,四至范围:东以七队大托茶山路底为界,南以人塘田面为界。”第三栏载明:“小地名:黄龟塘右侧,树种:茶树,面积:50亩,林、土权:本队,四至范围:东以麻土岭路之交七队,南以七分洞、死老冲田面为界,西老寨冲回龙田面为界,北以回龙雷公田面为界。”经原告和第三人现场勘查指界,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填的三处山场均在争执山场范围之中。另查明,争执山场范围内的田不存在争执,各自按现状管业。2005年以来,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陆续在争执山场中的老寨冲处种植了总面积约25亩的松、杉树,2006年在争执山场北面种植了约7亩的松树。原告竹市村第1、2、3组于1985年以来陆续在争执山场种植了约20亩的杉、松树及板栗树。2007年,原告在争执山场的北面山场种植了约10亩的松、杉树。争执山场南面约3亩松树系原告竹市村第1组村民黎锦文所种植。其余的杉、松林木系自然生长的林木,争执范围内的油茶林系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所有。2006年,原告竹市村第1、2、3组村民陈怀春、黎小平将争执山场的北面约50亩山场的林木卖给了木材老板邓淮林。2007年,第三人发现原告对上述山场进行了自留山填证,遂提出异议,双方对山林权属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码市镇竹市村1、2、3组的村民陈芳爱等20人向县林业局提交了银塘、银塘尾、黄桂塘、七分洞山场即A57-A79共23个小班山场林权登记申请,林业部门向原告方村民颁发了第JL4311291102230279号等27本《林权证》,该批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本案争议地。2013年,被告XX县政府以上述27本《林权证》系在县人民政府还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违法发放为由于作出江政林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该27本《林权证》,原告竹市村第1、2、3组不服,诉至XX县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XX县政府的注销处理决定。2015年,第三人竹市村10组就争执山场权属向XX县政府申请确权。被告XX县政府受理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号处理决定》。原告竹市村第1、2、3组和第三人竹市村10组均不服该决定,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竹市村第1、2、3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山林权属纠纷,诉讼争执的焦点是:XX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院现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经查,“张华山路”的具体位置仍存在争议,而被告县政府认定7号《山林权证》第一栏填登的南至界线“张华山大路”在争执山场的西面分界线上,不包括争执山场。1953年土改时期,原告和第三人组均在各自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部分填登。因《竹市大队森林划分到队管理方案》没有原件,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其真实性,而本案中没有其他“林业三定”之前关于争议山场合法���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据。同时,综合考虑到原告和第三人均对争执山场一直有现实管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号处理决定》认定“江林权证字第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的四至范围没有包括争执山场”的证据不足。因此,《2号处理决定》以原告对争执山场没有合法权属证明为由撤销原告村民们对争执山场所持有的1983年XX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并将争执山场全部确认给第三人竹市村第10组的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综上,被告XX县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其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维持《2号处理决定》亦不当,一并应予撤销。因此,原告竹市村第1、2、3组以《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提出“撤销XX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并对争执山场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江政决字[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由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朝晖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