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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翁某等人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2016年4月7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甲,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乙,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丙,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翁某与被害人李某3、村民蒋棋、李某1等人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林角村蒋金平家参与“台湾三公”赌博。下午18时许散场后,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以李某3在赌博中出“老千”(指打牌作弊)为由要其赔钱,李某3拒不承认自己“出千”,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等人便对李某3实施殴打。李某3被打后电话联系其亲戚李某2到现场协商未果。李某2走后,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丙等人将李某3带上翁某的车并开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对面的河边,由被告人蒋某、蒋某甲、蒋某丙等人将李某3推至河中站立,要其承认打牌“出千”并赔钱,否则就不准其上岸。后李某3再次打电话联系李某2前来帮忙协商,经协商由李某3赔偿翁某4万元,李某3当场支付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3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蒋某甲、翁某、蒋某乙等人又从李某3处取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共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7500元。公诉机关随卷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东安县气象局出具证明、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蒋棋、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为索取财资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翁某与被害人李某3、村民蒋棋、李某1等人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林角村蒋金平家参与“台湾三公”赌博。下午18时许散场后,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以李某3在赌博中出“老千”(指打牌作弊)为由要其赔钱,李某3拒不承认自己“出千”,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等人便对李某3实施殴打。李某3被打后电话联系其亲戚李某2到现场协商未果。李某2走后,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丙等人将李某3带上翁某的车并开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对面的河边,由被告人蒋某、蒋某甲、蒋某丙等人将李某3推至河中站立,要其承认打牌“出千”并赔钱,否则就不准其上岸。后李某3再次打电话联系李某2前来帮忙协商,经协商由李某3赔偿翁某4万元,李某3当场支付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3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蒋某甲、翁某、蒋某乙等人又从李某3处取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共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东安县气象局出具证明、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蒋棋、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为索取财资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翁某、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主动退赃17500元,又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翁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乙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被告人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丙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