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宁波市普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宁波市普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929号原告:蒋建军,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博澳液压气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普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汇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3067-X。法定代表人:楼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军与被告宁波市普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被告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达、李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00元,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止按年率7.5%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中旬,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最后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奉化招商银行贷款,再把贷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相同。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7.5%,并委托该行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在建行奉化支行开设的账号33×××38的账户内。2015年1月,原告接到贷款银行通知,说原告的银行卡余额不足,导致贷款利息没有扣足,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去支付利息,遂催促被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被告却再三推诿。之后,被告一直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更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普瑞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原告未陈述与被告普瑞公司具体哪位负责人联系,未说明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2.被告曾为案外人张某贷款,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约定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3.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也未向被告催讨,所以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人张某提供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三页、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奉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业务凭证一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把320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与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相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无被告方的盖章,也无被告方签字,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借到招商银行贷款并委托贷款银行把借款3200000元转入被告开立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无被告方代表签字和盖章,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基于委托关系把贷款转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3日招商银行奉化支行出具给原告的贷款支付详情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招商银行奉化支行将原告贷款3200000元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账户,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一笔款项进入被告账户,而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的银行所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3200000元贷款转付给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把钱借给被告,被告对该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支付给被告是基于购销合同,原告自己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意见,双方签字确认都是真实的,但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合同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但合同内容是假的,合同未履行,是被告为收取3200000元的贷款而出具给银行的。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将3200000元款项委托支付给被告的依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经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是其妻子的叔叔,被告普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许登达是其朋友,原告与被告普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许登达不认识,被告普瑞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证人与被告无经济往来,被告普瑞公司为其向农商银行的1000000元借款作了担保。证人张某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了房产证去招商银行奉化支行办理贷款,因贷款需要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由其所写,再去被告普瑞公司盖了章,但被告方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因为证人张某没有自己的公司,而合同中气动原件和被告普瑞公司的业务有点对口,所以其去被告普瑞公司盖了章。贷款其实是证人张某在办,银行手续也是其在办。该笔贷款是2013年1月由农业银行岳林支行转至招商银行贷款,委托支付给被告普瑞公司。证人一共向原告借了二张房产证,其中一套别墅在银行还有700000元左右的按揭,其将按揭还清后拿到房产证去农商银行溪口支行贷款2500000元,以委托支付的方式汇入其朋友葛召军的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证人在该公司持有45%的股份,该700000元左右的按揭作为支付原告的利息;向招商银行贷款的该笔3200000元没有付原告利息,只支付了银行的贷款利息。后由于生意失败,原告妻子于2014年12月来证人家中要求证人出具借条,故证人出具了一份5700000元的借条,证人及证人妻子均签了字,而原告妻子说借条未带来,借款也未归还。被告普瑞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被告普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原告不认识,其也没有介绍认识,该3200000元已由被告普瑞公司转至翰诺贸易公司,最后钱转到其个人账户内,用作建筑工程使用,其并未向被告普瑞公司支付相关代价,是被告普瑞公司义务帮忙。证人张某从2008、2009年开始所有的汇款单上显示都是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包括所有的银行贷款,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钱后所支付的利息。2014年证人生意失败时,原告曾发信息向其催讨借款。5700000元的借款证人向原告归还了450000元,当时证人生意失败后,尚田一个老板帮证人支付了一笔钱,证人通过向他人借房产证贷的款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配的,3500000元的分配资金,债权是40000000元左右,分配比例为9.35%,参与分配的有华尔、柴珍珠、夏海辉等,此后原告未向证人催讨过,总共是分配给了500000元,原告拿去450000元,还有50000元在袁亚军处,因个人原因没拿去。本案的3200000元的贷款利息均由证人张某在支付,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在招商银行的卡上面的,另外农商银行2500000元的贷款利息也由证人在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采纳:1.证人与被告实际经营人有密切利益关系;2.证人所讲的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讲招商银行是证人出面办理,但是没有证人任何签字,3200000元说出具借条,后来又说出具5700000元借条,前后有出入;3.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借款为什么要通过被告普瑞公司转;4.证人说利息是他在支付,但是也有可能是被告在通过张某支付利息,不能证明张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已经将事实还原,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张某陈述的与本院确认作为相关证据能印证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①证人张某在招商银行奉化支行账户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流水记录一份;②案外人蒋博文在宁波奉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贷款2500000元的相关资料及还款记录一份;③证人张某在宁波奉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13年1月7日发生金额为703252.27元的资金去向。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①中显示在2012年9月1日张某有一笔31500元交易给原告;②中显示该贷款也是委托付款的方式,且银行还贷记录显示与张某在农商银行的记录可以相对应,农商银行的贷款方式与本案的贷款方式是一样的;③资金去向不明,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8月29日向招商银行奉化支行行长助理竺志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竺志辉陈述:经办原告蒋建军贷款的客户经理已辞职,通过电脑查询,现在还有一笔贷款为从2016年2月15日到2019年2月15日,贷款金额为1780000元,现在余额为1580000元。对于2014年1月28日的贷款,是招商银行的,已经还清。后2016年2月15日的借新还旧,即将原来的贷款进行压缩,还款方式进行调整,逐步还清,故没有向银行提供贷款用途。对于购销合同,按照银行规定,贷款需要提供贷款用途,蒋建军作为奉化市博澳液压气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需要对委托支付方进行账号和名称的核实。当时3200000元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银行在他指定的账户里按时扣款。对于借新还旧,是由于蒋建军当时逾期了,没有能力全部归还贷款,商量以借新还旧方式做贷款转化。从银行理解,委托支付方只是贷款用途,其他情况不知情。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提到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的,但证人说是证人提供,可以证明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认为无异议,但认为从银行角度讲,原告提供合同是没错的,但是实际是张某在操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奉化支行抵押贷款3200000元,当时原告的贷款用途在合同中注明为经营贷款,并非真正向被告公司购买材料。本院依照证人张某提供的其在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整理情况二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在招商银行奉化支行的账户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的资金相关来往情况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账户是对的,但是卡没用过,钱是谁汇入的不清楚,短信也没收到。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某在招商银行奉化市支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一份,显示2014年1月28日该帐号上收入3200000元,对方是翰诺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蒋建军以其个人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抵押贷款32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原告蒋建军在该行开立账号为62×××09的账户内,又根据原告蒋建军的委托将该笔转入被告普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3×××38的账户内。同日,被告普瑞公司将3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证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2月27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账给证人张某。2014年2月至12月,证人张某每月向原告蒋建军开立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62×××09账户内汇款21000元。原告蒋建军、被告普瑞公司、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及证人张某均未对互相之间的转账行为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作为款项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向被告普瑞公司实际交付了3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普瑞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尽管原告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确实基于购销合同将3200000元委托支付给被告普瑞公司。故原告蒋建军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蒋建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蒋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张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