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玉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446号原告:安玉娥,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负责人:李向明,任静宁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任静宁县支行副行长。原告安玉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存款187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联卡,卡号6228483440829731517,卡中存款18771.44元。2016年1月31日1时27分,原告手机显示现支交易5000元,手续费27元。同日1时28分,原告手机显示发生两次现支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元,手续费分别为27元。同日1时29分,原告手机显示现支交易3600元,手续费20元。原告发现上述信息后,到被告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查询,发现存款被盗,卡内余额仅为70.44元,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工作人员调出了一份交易明细表,卡内存款被他人在昆明新世纪中街一建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原告向被告负责人提出索赔,被告表示卡不安全容易被盗,要求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综上述,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ATM机识别的缺陷,未能履行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原告存款被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银行卡和密码由原告持有和保管,银行只负有保护卡内资金及用卡环境安全的义务,原告银行卡交易显示,4笔交易均为外省ATM自助机具交易,无一笔在我行营业场所发生,说明持卡人持有银行卡和密码,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我行无明显过错和管理疏漏。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处理。原告没有保护好银行卡,导致资金被盗,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农行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办理银行卡的申请书复印件。2、原告丢卡挂失补卡申请,证明原告保管银行卡不善曾经挂失补办的事实。3、原告卡内现金取款记录。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银行免责。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在静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案卷材料。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联卡,卡号6228483440314722617。2012年11月30日,重新补办银联卡,卡号6228483440829731517。2016年1月31日1时27分,原告手机显示现支交易5000元,手续费27元。同日1时28分,原告手机显示发生两次现支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元,手续费分别为27元。同日1时29分,原告手机显示现支交易3600元,手续费20元。原告发现上述信息后,持银行卡到被告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查询,发现存款被盗,卡内余额仅为70.44元,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工作人员调出了一份交易明细表,卡内存款被他人在昆明新世纪中街一建行自动取款机取走。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但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及时通过ATM查询,次日到银行索赔,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作为发卡人及相关技术、设备及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原告的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刷,说明银行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有关主体追偿。此案虽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原告和被告间属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玉娥存款损失18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