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424号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武显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城上城第********号住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6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就********.城上城第********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后,被告延期交房。2012年3月20日,被告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736元,但仍一直没有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真实,只是由于房产登记工作程序繁杂缓慢才导致原告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办好。请求人民法院公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东南角、房屋建筑面积82.56M2的********.城上城第0********号房屋;被告在2012年2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如因被告责任,原告在缴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应的办证费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未取得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用现金或按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办证费用18736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6622.2元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仍对原告构成违约,不影响被告继续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物业管理合同,无权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是否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城上城第0********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5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湖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