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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5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6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9时许,在阳谷县高庙王镇中孔村小学南幼儿园施工现场,被害人孔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拳头朝孔某甲面部打了一拳,致孔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孔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4月21日,李某甲父亲带着挖土机到承包的工地找事,我们发生争执,其爸爸妈妈拉着我,李某甲挥拳朝我脸部打来,一拳打在我鼻子上,当时我被打昏摔倒在地,我家人拨打了“120”,我被接到阳谷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数天,因伤情较为严重,到北京求医治疗,检查我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质连续中断,鼻区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为轻伤。现在我鼻子还未完全复位,鼻子歪斜,左侧塌陷已影响呼吸及面容,将来还需要做整容手术,给我心里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也给将来的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而被告人未对我道歉、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在阳谷县高庙王镇中孔村小学南幼儿园施工现场,被害人孔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拳头致孔某甲轻伤二级。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塘沽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去聊城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1至同年4月27日,实际住院6天。初步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4、L2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62.07元,有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518.52元(86.42元/天×6天),有被害人孔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住院病历为证,对于原告人方主张的按照60天计算的方式,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3、护理费883.68元(147.28元/天×6天),有护理人员雷某的身份证明、阳谷县阿城镇村委会证明及住院病历相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为证;5、交通费3709元,有交通费单据及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相佐证;6、住宿费836元,有北京七天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渠门店发票及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以上共计15009.27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孔某乙、李某丁、位凤某、孔某丙、岳某、李某丙、刘某、位书平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