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上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物美普金达便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法定代表人:刘锁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锦,男,1961年9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月,女,1990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普金达便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张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物美普金达便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自来水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物美普金达便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普金达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自来水综合水费901169.45元。事实和理由:普金达公司所在地被划为拆迁范围,我公司暂停查表,后来没有拆迁,且普金达公司一直正常经营,遂我公司要求普金达公司补缴水费,但普金达公司不同意缴纳水费。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水表已到达最大数值99999,并回零重新计算。普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水费67351.8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将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水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自来水集团员工刘××。我公司不认可水表存在回零重新计算的情况。应按2005年8月4971的水表示数及2016年3月21日14694的水表示数计算用水量。自来水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普金达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自来水综合水费90116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来水集团向普金达公司提供涉诉房屋用水,双方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集团提供水表及其周边环境照片,内容包括水表示数最大为99999立方米,其中2014年12月12日为32830立方米,2016年3月21日为14694立方米,2016年7月1日为16318立方米,证明普金达公司用水量。对于水表示数2016年小于2014年的情况,自来水集团认为水表正常工作时仅在计量到最大数值99999立方米后归零后方能出现,故应当依照水表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发生过计满归零的情况计算普金达公司的用水量。对此,普金达公司认为水表由自来水集团管理,其示数如存在不合理变化,应为自来水集团管理问题,与普金达公司无关,故对于水表示数不予认可。另,普金达公司主张其向自来水集团员工刘××交纳了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水费,但对此并未进行举证。自来水集团认可刘××系其公司负责涉诉房屋水表的抄表员,但称自来水集团采取抄表与交费分离的方式,从未允许抄表员私自收取水费,不认可普金达公司交纳前述期间的水费。另查,普金达公司用水收费标准为: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每立方米6.1元,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立方米6.21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立方米7.1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立方米8.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来水集团为普金达公司使用的房屋供水,由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普金达公司���向自来水集团支付相应的水费用。普金达公司主张其已通过自来水集团员工交纳2014年12月前的全部水费,并称自来水集团未开具发票,对此普金达公司没有进行举证,且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自来水集团主张的2005年8月、2014年12月12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1日水表示数,鉴于普金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确认。普金达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用水量发生异常,鉴于该用水量与普金达公司在此期间前后的平均用水量差异悬殊,该水表处于户外开放式自来水井内,并非排他性的由普金达公司控制,而在2014年12月12日查表后自来水集团应当知道普金达公司用水欠费的情况,积极履行核查普金达公司用水量的合同义务,但自来水集团对此后一年有余的期限内水表示数变化未进行举证,故对于自来水集团关于水表在该期���发生计满归零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期间内普金达公司的用水量,综合普金达公司经营用途、前后用水量等情况,法院予以酌定。普金达公司欠付水费的期间内自来水费数次上调收费标准,而自来水集团要求普金达公司按照2016年3月的自来水费标准交纳水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自来水集团认可其长时间未查表,未确认普金达公司是否用水,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纳水费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相应期间水费标准计算。鉴于供水合同履行存在持续性,且普金达公司认可自来水集团在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曾向普金达公司收取水费,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故普金达公司关于自来水集团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北京物美普金达便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自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〇五年三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的水费二十四万一千二百七十元;二、驳回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自来水集团提交一张水表照片,主张2016年7月11日水表示数为16418。普金达公司对该照片不予认可。普金达公司表示,认可2005年8月水表示数为4971,2016年3月21日水表示数为14694。本院认为,自来水集团为普金达公司使用的房屋供水,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普金达公司应向自来水集团支付相应的水费。普金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通过自来水集团员工缴纳2014年12月前的全部水费,自来水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因普金达公司未能提交其缴纳水费的证据,故对普金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来水集团上诉主张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水表已到达最大数值99999,并回零重新计算。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根据自来水集团提交的证据计算可知,普金达公司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月均用水量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月均用水量及普金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前后的月均用水量差异悬殊,且自来水集团未积极履行核查普金达公司用水量的合同义务,未对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水表示数变化进行记录并举证。现自来水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自来水集团关于水表在该期间发生计满归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普金达公司上诉主张应按2005年8月4971的水表示数及2016年3月21日14694的水表示数计算用水��。普金达公司虽然对2014年12月12日水表示数32830的照片不予认可,但认可照片中的水表确系涉案水表。故可以认定涉案水表确曾显示过32830的示数。且普金达公司所主张方式计算的月均用水量与前述方式所计算的普金达公司的月均用水量存在巨大差异,明显过低。普金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用水量,故对于普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金达公司的用水量,一审法院综合普金达公司经营用途、前后用水量等情况,酌情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纳水费的标准,鉴于自来水集团长时间未查表,未确认普金达公司是否用水及催缴水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自来水集团要求普金达公司按照2016年3月的自来水费标准交纳水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金达公司欠付水费的期间内自来水费数次上调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相应期间水费标准计算水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自来水集团、普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7元,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9元(已交纳),北京物美普金达便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胤晨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