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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其伦、章锦喜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伦,章锦喜,蒋宗杰,王声长,祖炳耀,李书荆,吴镇云,石松茂,唐有赏,杨锡龙,陈汉均,杨逢群,刘义松,赵顺才,牛俊卿,胡武曾,顾明达,顾明宇,茹立瓒,陈和祥,高秀芳,刘莜英,蔡淑华,郭志坚,刘经先,吴诚鹭,赵晓东,赵晓华,高伟英,郭森林,周修兴,叶玉莲,李天权,吴勖震,秦淑蔚,诸惠芬,贺德馨,罗世琪,罗世庄,王煜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625号原告:胡其伦,男,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章锦喜,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蒋宗杰,男,193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王声长,男,193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祖炳耀,男,192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书荆,男,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吴镇云,男,193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石松茂,男,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唐有赏,男,193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锡龙,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汉均,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逢群,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义松,男,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赵顺才,男,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牛俊卿,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胡武曾,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顾明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顾明宇,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茹立瓒,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和祥,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高秀芳,女,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303房原权属人夏元彭的妻子。原告:刘莜英,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蔡淑华,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郭志坚,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经先,男,193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吴诚鹭,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801房原权属人赵燕生的妻子。原告:赵晓东,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801房原权属人赵燕生的儿子。原告:赵晓华,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801房原权属人赵燕生的女儿。原告:高伟英,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703房原权属人李德保的妻子。原告:郭森林,男,194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周修兴,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叶玉莲,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天权,男,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吴勖震,男,193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秦淑蔚,女,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诸惠芬,女,193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贺德馨,女,193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原权属人罗嵚的妻子。原告:罗世琪,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002房罗嵚原权属人的女儿。原告:罗世庄,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002房原权属人罗嵚的儿子。原告:王煜德,男,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汉均,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赵顺才,男,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96512-2。法定代表人:龙小玲,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其伦等40人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锦喜、李书荆、唐有赏、杨锡龙、陈汉均、赵顺才、顾明宇、刘莜英、郭志坚、刘经先、吴诚鹭、郭森林、李天权、罗世琪及以上40位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顺才、陈汉均,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璐、罗斌,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梁晓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伦等40人诉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体育西苑B幢201房、202房、203房、204房、303房、304房、403房、404房、503房、603房、703房等11套房以及附属用房629平方米(其中包括102房、103房、104房、105房,共15套房合计面积2008平方米,系根据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与冠智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经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空军后勤部“后营字第569号批复”批准,通过“以地换房”的方式取得,由名海公司交付给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61名离退休干部,即本案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包括本案所涉的204房在内的15套房屋以及附属用房的“权属人”被错误登记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房屋所有权性质”被错误登记为“集体”。原告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后营字第569号批复”,包括本案所涉204房在内的15套房屋以及附属用房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61人,其性质应当为共有。其次,根据《物权法》第58条的规定,包括本案所涉204房在内的15套房屋以及附属用房不符合集体所有的基本条件,其性质应当是个人所有的共有。再次,登记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购买不符合事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8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军休四所与名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有购房发票仅作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具买卖关系,不作法律依据。”这就足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并没有支付该房屋的对价,不能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性质应当是第五批离退休干部共有而不是集体所有。但是,被告在首次登记时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权属人”填写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将“房屋所有权性质”填写为“集体”,显然存在明显错误。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9条的规定办理更正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权属人更正登记为本案原告等61人,将房屋所有权性质更正登记为“个人(共有)”。被告却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并交由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穗天国规信(2016)47号”《关于赵顺才等业主信访事项的答复》,称“你们要求更改产权人的上述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天河区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但未提供单位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经查,更正产权人事项属于您与天河区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产权纠纷,建议循司法途径解决”。该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更正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房地产登记决定,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由“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更正为“胡其伦等61人”或者“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61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更正为“个人(共有)”;2、要求被告赔偿天河直街146号B栋204号房的出租收益104826.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既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依据广州空军后勤部与冠智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空军后勤部“后营字第569号批复”,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归含原告在内的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61名离退休干部,但原告却未能提交前述材料证明其观点。鉴于原告既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既未填写登记申请书,也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其径行起诉要求我委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填写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申请书,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既未填写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书,也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即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委信访处递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的行为,不符合前述登记条例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要求,但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信访形式,被告以信访案件受理,并转由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委认为,对原告登记申请作出的处理的前提是原告向我委提出登记申请(即原告按法律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填写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书),在原告未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起诉要求我委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档案材料显示,案涉房屋所在的楼盘由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于2004年6月11日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的所有权来源为“新建”,附记“城市规划房屋用途:首层为居委会及老干活动用房、粮油店,第二至十九层为住宅。预售证号:20020121”。2004年7月,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2004年9月,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向我委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2004年11月,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经我委核准登记在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名下。综上,鉴于案涉房屋系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通过向建设单位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所得,我委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名下并不存在错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存在权利,其要求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由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更正登记为原告等61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述称,一、原告于2013年已知晓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诉讼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是房屋登记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场营房处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军休四所老干部赵顺才上访告状的情况说明》(后营(2006)77号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出具的《关于部分老干部诉我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原告早于2006年已经知晓案涉15个房屋是由部队移交并将产权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至本案2016年起诉期间,已经过去十年多时间。退一步说,原告于2013年诉房地产开发商退还税费民事系列案中已经知晓案涉房屋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至本案2016年起诉计算,也超过两年时间。本案原告诉求的更正登记,不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而是由于行政机关房屋登记管理行为引起的。行政机关登记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原告诉求更正登记已经超过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年法定起诉时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依法属于第三人所有。案涉房屋是第三人根据《广州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的交接协议书》接收的国有资产,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和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提供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涉案房屋由国家事业单位为离退休干部提供管理服务,亦符合国家和全体离退休干部的利益。原告提供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早于2006年已经知晓案涉15个房屋是由部队移交并将产权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至本案起诉前,其对涉案房屋的登记未曾向第三人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原告于2013年诉房地产开发商退还税费民事系列案,本身就是以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前提基础上提起的。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也与案涉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三、我方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的民事权益争议均不应在本案审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以被告未实际审查我所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发票是虚假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鉴于原告从未提出对我所或者开发商公司主张关于合同无效等民事纠纷,即使其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在本案中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登字NO.0003404《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内容包括:权属人为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字号为04登记字38633号,所有权来源为新建,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有限责任,房地坐落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房屋用途为居和非居,建筑结构及层数为钢筋混凝土19层,建筑基地面积为476.42平方米,(共)使用土地面积为594.6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9917.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住。附记:……城市规划房屋用途:首层为居委会及老干活动用房、粮油店,第二至十九层为住宅。2004年7月10日,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海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20432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名海公司购买位于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2【层】204号房。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204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购房发票第四联原件(即办证联)、房地产预售契约等资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04交登字137192号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出具《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该回执注明:登记种类为转让。2004年1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注明:权属人为第三人,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坐落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204。2016年3月18日,赵顺才等38人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1)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体育西苑B幢201房、202房、203房、204房、303房、304房、403房、404房、503房、603房、703房等11套房屋的‘权属人’更正登记为前述申请人,将其‘房屋所有权性质’更正为‘个人(共有)’(2)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体育西苑B幢附属用房629平方米房屋的‘权属人’更正登记为申请人,将其‘房屋所有权性质’更正登记为‘个人(共有)’。”2016年5月15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穗天国规信(2016)47号《关于赵顺才等业主信访事项的答复》,内容包括:“经查,你们要求更改产权人的上述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但未提供单位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经查,更正产权人事项属于您与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产权纠纷,建议循司法途径解决,待法院判决后,我局将严格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另外,首层附属用房由于包含部分公用设施(消防控制室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用,故首层公用实施部分无法更正至申请人名下。”原告分别为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401、501、502、504、602、701、801、802、803、902、903、1001、1002、1003、1101、1102、1103、1204、1302、1303、1304、1403、1503、1601、1603、1604、1701、1703、1704、1801、1802、1803、1804、1901、1903号房的业主或其亲属。另查,2002年6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区民政局作出穗天编字(2002)68号《关于成立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批复》。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注明: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军队干部提供休养住所与相关服务。承担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活动扶助、医疗待遇、重要活动组织等。2004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下称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甲方)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乙方)签订《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的交接协议书》,内容包括:“……(一)房产移交。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甲方向乙方移交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院B栋住房(除居委会用房56平方米)给乙方属下天河区第四军休所。……1、老干部住房、附属用房及集体福利房的移交(1)离退休干部住房61套(有8名退休干部不建房),面积8293.8平方米,……(2)军休四所附属用房面积629平方米,……(3)……甲方将多建的11套住房共1377平方米作为军休四所集体福利用房移交给乙方……(二)地产移交。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院小区规划面积4766.54平方米。根据广空后勤部机营处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军休四所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占地比例为4.2/5.8,军休四所为2002平方米,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764.5平方米。……”2013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冠智公司)、广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城置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老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下称空军住建办)委托办证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认定:“1999年10月8日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营处(下简称甲方)与冠智公司(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甲方提供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4667平方米土地作为建房使用,乙方拟在该土地上投资1163.8万元,修建14548平方米的住宅。”在上述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认定:“2000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作出(2000)后营字第569号批复,同意广空与地方合作建房安置第五批离退休干部。内容:(1999)后营字第664号请示悉,根据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同意广空老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利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营区土地4667平方米,与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合作修建14548平方米住宅楼,工程投资1163.8万元全部由冠智公司承担。所建房屋军地双方按4.2:5.8分成。广空分得的611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并按照《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设和出售,售房收入扣除军队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办理。”在上述判决书第九页第八行认定:“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更改办理用地手续单位名称的复函》,确定同意将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改为名海公司。”在上述判决书第十页第四行认定:“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办证而签的,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冠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关于成立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的交接协议书、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关于赵顺才等业主信访事项的答复、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被告负有对不动产登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部分原告并不知晓诉争房地产权证,且被告、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原告于提起本案诉讼前两年就已知晓诉争房地产证,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上述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0)后营字第569号批复、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显示,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是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原告作为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或其亲属,对被告核发诉争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修订)第八条规定:“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根据资料显示,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是由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与冠智公司合建,约定建成后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将分得的611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2001年11月9日,房管部门同意将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改为名海公司。2004年6月11日,房管部门向名海公司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并将房屋初始登记在名海公司名下,后才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是经批准成立的,为军队干部提供休养住所与相关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显示,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将其与冠智公司合建的涉案房屋移交第三人,并表示将多建的11套住房共1377平方米作为第三人集体福利用房移交给第三人。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被告据此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原告虽为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或其亲属,但并不能代替第三人将作为第三人集体福利用房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另,原告要求赔偿出租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更正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房地产登记决定,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由“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更正为“胡其伦等61人”或者“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61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更正为“个人(共有)”,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天河直街146号B栋204号房的出租收益104826.9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其伦等40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其伦等40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秋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代理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