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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三山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166393A。法定代表人:林国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洋工业园区7号通用厂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521371F。法定代表人:叶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上诉人)仓库,供方负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本案纠纷提起的诉讼,无论是在上诉人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均为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也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白砂糖货款382370元及利息,争议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是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与上诉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漳州市白玉兰精糖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