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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2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纳雍县某镇某路。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白族,纳雍县公安局干警,住纳雍县某镇某路。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7日,被告谢某向本院提起反诉。2016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杨某、本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本诉被告支付我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孩子抚养费4万元及直到孩子成年的抚养费;2、判决纳雍县雍熙镇博骜丽都C区16单元502室房屋归我所有。事实及理由:我与本诉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生育男孩谢某义。后因本诉被告谢某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谢某义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1)谢某名下的信用卡内存款1.6万元归我所有。(2)双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博骜丽都C区16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我所有,离婚后一个月内谢某协助我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我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我承担。(3)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同日,我与谢某登记离婚。由于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贷款未清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我省吃俭用于2015年11月5日还清了全部按揭贷款,但我要求谢某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谢某以多种理由拒绝配合。本诉被告谢某辩称,我与本诉原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我给付抚养费随本诉原告生活,房屋归本诉原告所有是事实。但从我们离婚至2015年7月,孩子谢某义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此期间的抚养费不应支付给本诉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只能归双方所生男孩谢某义所有,不同意归杨某个人所有。反诉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支付给我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0.9万元,共计3.4万元。事实及理由:我与反诉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本、息共6.8万元系我一人偿还,直至2014年11月2日才还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反诉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款系反诉原告伪造我单位的收入证明、私自用我们的结婚证和我的身份证去贷的款,该贷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们离婚时未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们离婚时明确反诉原告每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500元,直至该贷款还清,但离婚后除结算了双方的公积金3.7万元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外,剩余房屋贷款5万余元系我个人偿还,用我偿还的房屋贷款扣抵,多余部分不要反诉原告补偿,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了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杨某与本诉被告谢某于200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生育男孩谢某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付3776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贷款14.7万元购买纳雍县雍熙镇博骜丽都C区16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面积120.65平方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到纳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协议如下:双方所生男孩谢某义随本诉原告生活,由本诉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诉被告名下的信用卡内存款1.6万元归本诉原告所有;双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博骜丽都C区16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本诉原告所有,购买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500元/月由反诉被告偿还,直至还清,离婚后一个月内本诉被告协助本诉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本诉原告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本诉原告承担;婚前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双方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各自的归各自所有等。双方离婚后,由于协议归本诉原告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诉原告结算了本诉原、被告的公积金3.7万元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4万余元本诉原告自筹资金偿于2015年11月5日还清。该房屋贷款还清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诉被告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反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该借款本息由反诉原告偿还,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本诉原、被告离婚后,谢某义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随本诉被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8月至今,随本诉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本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购房合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及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也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务分担的约定。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4万元的问题,双方离婚后谢某义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随本诉被告的父母生活,反诉被告主张这期间的抚养费不支付给本诉原告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8月至今,谢某义随本诉原告生活,本诉被告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给本诉原告,直至谢某义年满18周岁为止;本诉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住房“归女方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诉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判决房屋归本诉原告所有并由本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诉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本诉原告完成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诉被告逾期不协助,本诉原告可持该判决自行到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反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反诉原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反诉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欠房屋按揭贷款由反诉原告偿还,双方离婚后除反诉被告结算了双方的公积金偿还了3.7万元外,剩余贷款全是反诉被告个人偿还,反诉被告主张用其所还房屋贷款扣抵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杨某与本诉被告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博骜丽都C区16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面积归本诉原告杨某所有,本诉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本诉原告杨某到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逾期由本诉原告杨某持本生效判决自行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二、本诉原告杨某与本诉被告谢某所生男孩谢某义由本诉原告杨某抚养,本诉被告谢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本诉原告杨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谢某义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共计2775元,由本诉原告杨某负担775元,反诉原告谢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田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