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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鹏飞与汪润锋、江安全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鹏飞,汪润锋,江安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鹏飞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润锋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安全(又名江礼银,系汪鹏飞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鹏飞因与被申请人汪润锋、原审被告江安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汪鹏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将江安全差欠汪润锋的571568元计算在内后得出了相应的欠款,同时又判决认定了江安全与汪润锋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由汪润锋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2、如果认定上述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而另行主张,本案中应是汪润锋向汪鹏飞支付258504元。3、原审直接认定汪润锋和汪鹏飞之间共同确认结算单注明的三年期间,二个各分得191090元的表述,就是汪鹏飞应向汪润锋支付19109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汪鹏飞无需向汪润锋支付合伙利润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并由汪润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江安全称同意汪鹏飞申请再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至2011年间,汪润锋与汪鹏飞共同出资购买一台自卸车从事运输,双方约定所得利润平均分配,由汪润锋管理账目,由汪鹏飞开车负责运输,因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汪润锋、汪鹏飞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含自卸车折款200000元在内,合伙期间利润为382180元,汪鹏飞、汪润锋每人应分利润为191090元,汪润锋、汪鹏飞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证实,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结合汪鹏飞在二审诉讼中自认在合伙过程中其领取的款项较多,从而判令由其向汪润锋支付利润1910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汪鹏飞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亦查明,汪鹏飞之母江安全并未参与合伙经营,仅是代为领取了本应由汪润锋领取的款项,江安全对此款应返还给汪润锋,汪润锋与江安全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汪润锋在原审中已明示仅主张合伙利润,故原审判决对汪润锋与江安全之间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并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如果汪鹏飞关于江安全差欠汪润锋的571568元计算在内后得出了相应的欠款191090元的主张成立,而汪润锋对江安全另行主张,江安全则完全可以凭2014年5月23日的结算清单进行抗辩,并不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汪鹏飞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及汪润锋向汪鹏飞支付258504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鹏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