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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占上诉刘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刘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明,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因与被上诉人刘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被上诉人刘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刘秋明向张占给付油款;3.诉讼费由刘秋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占和刘秋明均从事油品销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78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占尚欠刘秋明货款162825.1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日,刘秋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张占没有现金,所以张占希望用油品冲抵上述欠款,以履行(2015)房民(商)初字第047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4日,张占多次联系刘秋明,提出用油品冲抵欠款,刘秋明对此表示同意。为防止账目混乱,双方约定,用新打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冲抵欠款,多退少补。2015年11月24日,刘秋明从张占处购买了机油、液压油防冻液等,合计金额68200元。2015年12月9日,张占向刘秋明供货价值77200元。2015年12月21日,张占向刘秋明供货价值56050元。上述货物均是柴机油、液压油防冻液、助力油等,送货地点均是富燕小区门口,双方交接后,刘秋明将货物发往其用户。后来刘秋明并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终止执行,向张占称另行结算,并承诺很快付清上述款项。后来张占多次催要,刘秋明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张占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欠条的签名是刘秋明本人所签。但一审判决以张占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为由,并未确认上述欠条的证明力,驳回了张占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张占确实因病住院,不能参加庭审。张占找到了当时送油的司机以及参与卸货的装卸工,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要求证人出庭,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占的上诉请求。刘秋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秋明支付张占油款201450元,诉讼费由刘秋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张占油品款共计201450元整,欠款人刘秋明(签名和指印),2016年1.22日”。张占表示签名和指纹是刘秋明本人的,主文内容是张占书写。刘秋明出示证据材料:1、(2015)房民(商)初字第04783号,刘秋明于2015年1月诉张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3日房山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了刘秋明与张占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张占欠刘秋明货款的事实,判决张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秋明货款162825.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2015年10月21日(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545号判决书,维持(2015)房民(商)初字第04783号判决。3、申请执行材料收件单,2015年11月2日,刘秋明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针对张占出示的欠条原件,刘秋明申请对欠条上的“刘秋明”签字进行鉴定,张占申请对欠条上刘秋明指纹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检材欠条上全部字迹是原始手写形成,欠款人处“刘秋明”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指印是刘秋明右手食指捺印。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张占代理人陈述2015年11月,刘秋明向张占要货,张占随后向刘秋明送三次货,在2015年11月24日送了价值68200元的货物,包括齿轮油、黄油等,2015年12月9日送了价值77200元的货,2015年12月21日送了价值56050元的货物,都是柴机油、液压油、防冻液、助力油等。送货地点都是富燕小区门口,只有原刘秋明在场交接。一审法院要求张占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张占本人始终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占出示了刘秋明于2016年1月22日签字的欠条,该时间是在刘秋明诉张占主张欠款162825.1元并获二审判决胜诉之后,且当时刘秋明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占,张占亦未履行生效判决。张占称在2015年11月双方当面谈业务,并在11月、12月向刘秋明送了三次货物,均是当面交接,则原刘秋明在2015年11月至12月应会面四次,但张占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以及货物来源的相关材料,对于原刘秋明的四次会面如何联络如何约定碰面也无法提供辅助证据,对于买卖关系发生的过程张占经一审法院通知亦不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张占主张刘秋明欠其货款的事实,欠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原刘秋明数次会面交接货物的过程存在重大不能说明的疑点,故一审法院对张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秋明对自己的签名和指印予以否认导致张占、刘秋明申请鉴定,双方发生的鉴定费用均应由刘秋明负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诉讼中,张占提交了1张2015年11月11日的收据和1张2015年12月1日的出库单,以证明张占从事油品生意,有进货渠道;提交了3张所谓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占在联通公司办理过155XXXX****、130XXXX****两个手机号码,并于2015年10月至12月使用号码为130XXXX****的手机与刘秋明联系30余次,现130XXXX****的手机号码已经注销,无法打印通话记录。刘秋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因上述收据和出库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张所谓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加盖有关联通公司的印章,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二审诉讼中,刘秋明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迎风街道办事处燕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秋明一直在迎风燕东路南六区居住,从未在富燕小区居住,不可能在富燕小区收货。张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二审庭审中,张占申请证人王×出庭,以证明王×曾与张占一起向刘秋明送货。但刘秋明不同意张侠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因张占当庭申请王×出庭作证,但刘秋明不同意,故本院对张占关于王×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针对向刘秋明送油的过程,张占陈述称,其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总共向刘秋明送过3次油,每次都是张占事先用手机联系刘秋明,双方商定后,张占按照商定的内容向刘秋明送油,每次送油时张占向刘秋明提供出库单,并不需要刘秋明签收,张占也不留存任何证明刘秋明收到货物的凭证,双方系依据刘秋明持有的出库单汇总后,刘秋明向张占出具涉案欠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占是否向刘秋明供应了价值201450元的油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张占主张其与刘秋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秋明尚欠油款201450元,张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虽然张占提交了刘秋明签字的欠条,但在刘秋明对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张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张占亦不能明确说明双方商定的每次所需油品的具体数量、品种、单价等相关细节,且张占关于油品签收情况的陈述也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结合涉案欠条出具时刘秋明因张占尚欠其钱款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占强制执行的情况,本院对张占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张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张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