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继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继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100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明,该行向阳支行行长被告:梁继亚,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继亚于2013年4月10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25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50%,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继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