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松,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刘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0日17时22分,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某小区1号楼楼下与被害人郭某某相遇,因之前互相有矛盾,遂宋某某与郭某某发生谩骂,宋某某抢过其孙子手中玩耍的金属管将郭某某头部,手臂,腿部打伤。2015年11月4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外伤造成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被宋某某用金属管打伤,要求宋某某赔偿看病钱6万元,其中35000元是已经花费的医药费,余下25000元是将来看病的医药费。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没有钱不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精神病史,为精神残疾二级,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冲突时处于犯病时期,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言语和行为刺激了被告人宋某某,促使被告人犯精神病,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宋某某民事和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22分,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某小区1号楼楼下与被害人郭某某相遇,因之前互相有矛盾,宋某某与郭某某发生谩骂,宋某某抢过其孙子手中玩耍的金属管将郭某某头部,手臂,腿部打伤。2015年11月4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外伤造成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4528.66元。2016年1月13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廖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鞍山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鞍司[2015]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辽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推翻原有证言,因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两名证人的原有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且开庭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二人对推翻原有证言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当庭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34528.66元,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下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