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陈福余,张建梅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特24号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乡汤汪路45号。负责人:董长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宝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被申请人:陈福余。被申请人:张建梅。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汤汪支行)与被申请人陈福余、张建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汤汪支行称,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到期本息,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其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苑A区37幢404室的房产,以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48元及相应利息7004.3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陈福余、张建梅与申请人农商行汤汪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福余、张建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苑A区37幢404室(证号:扬房权证邗江字第××号)的房产为被申请人陈福余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间的48万元以内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后向申请人发放了他项权证(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40006**号),土地随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备案。申请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陈福余发放了48万元贷款。但被申请人未能按时给付利息。2016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按照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时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协议送达听证传票、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陈福余、张建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行汤汪支行与被申请人陈福余、张建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到期的4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担保物权。因申请人领取的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40006**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8万元,故申请人只能就48万元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该数额,申请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福余、张建梅共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苑A区37幢404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商行汤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48万元优先受偿。申请费4303元,由陈福余、张建梅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