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冷恩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春,冷恩友,张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893号原告张秀春,女,197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冷恩友,男,1969年5月8日出生。被告张斌,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张秀春诉被告冷恩友、张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冷恩友、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春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村土地用于种植小麦和玉米,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经杨凤芝介绍到二被告处提供劳务播种玉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150元。2016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当时正在下大雨,原告抱着玉米种子走向播种机时左脚被蒿子根扎破。次日原告至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足损伤、创伤后伤口感染”并支出医疗费等费用,遵医嘱在家休息84天。2016年6月27日冷恩友的妻子给付原告150元工资。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始终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08.86元、误工费12600元(150元/天×84天)、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冷恩友、张斌共同辩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冷恩友找到杨凤芝,让其帮忙找两个人去二被告承包的玉米地里播种玉米,于是杨凤芝就介绍原告和闫维学到二被告处提供播种玉米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150元当天结算。事发时二被告并不在场,6月20日那天下雨了,原告自己干完活就回家了并没有找到二被告,后来6月27日原告找二被告要工钱的时候才告知我方干活的时候在地里把脚扎伤了。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二被告地里干活时受伤的,因为原告事发当时没有找二被告,也没有找中间人。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村的土地用于种植小麦和玉米。原告经人介绍到二被告处提供劳务播种玉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150元,当日结算。2016年6月20日原告开始到二被告承包土地处进行劳作,2016年6月21日原告因脚受伤被家人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足损伤、创伤后伤口感染”并支出医疗费7908.86元,医嘱休息84天。二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给付原告一天的工资150元。庭审中,双方就下列问题各持一节:1.原告如何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是在给二被告干活时在地里被蒿子根扎伤的,因此二被告应该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认可原告确实给二被告干活,但不是在干活期间受伤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因伤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为诉请数额,二被告全部不认可。二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凤芝出庭作证,杨凤芝当庭陈述如下:冷恩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找两个人到他地里,种玉米一天150元,原告当时扎脚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是过了7、8天后冷恩友找到我说我给他介绍的干活的人脚扎了,让我回去看看,然后我就回去到原告家里看原告,发现原告脚扎了。我给人介绍活都不收钱,一般都让他们小心点。我看原告的时候,原告跟我说要我找老板要20天的工钱,就把事情解决了,但是我不管这事情,我就没跟冷恩友说。原告就其主张提交闫维学书面证人证言、事发时所穿鞋子的照片等用于证明在二被告处干活时受伤。原告就事发经过陈述如下:事发时被告是委托一个瘦高的人带班,因为当时下着大雨我看不清地面,所以就被地上的蒿子秆扎伤了,当时我就和带班的人说了,但是带班的说他没有车因此就让我自己叫车去医院。原告另陈述双方曾报警并协商解决过本案纠纷,没有协商成功才到法院起诉的;二被告认可原告报过警,称2016年8月原告还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说二被告给原告70%的医药费剩下的原告自己合作医疗报销,但是后来原告没同意就没商量好。原告就其医疗费、误工费主张提交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处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就医情况并支出相应医疗费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就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述平时在农村打零工,到顺义区医院就医十一次,打车或者坐公交车去医院,原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平常就是在家照顾她的孙女,营养费数额为原告自己酌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认可原告在二被告处提供劳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自述因干活时“看不清地面”被地上的蒿子根扎伤,被告对此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二被告,但从证人陈述及二被告自述的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经过来看,二被告之辩解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因未看清地面脚被扎伤,其本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合伙承包事发土地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票据,参照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恩友、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秀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张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原告张秀春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冷恩友、张斌共同负担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