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行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再钦、杜国永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钦,杜国永,杨国念,杨正清,付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行初343号起诉人杨再钦,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凌云县。起诉人杜国永,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凌云县。起诉人杨国念,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凌云县。起诉人杨正清,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凌云县。起诉人付梦花,妇,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凌云县泗城镇官仓村陇亮屯。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再钦、杜国永、杨国念、杨正清、付梦花诉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广西凌云县超细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隐瞒不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核实原告的财产损失。起诉人称:第三人广西凌云县超细碳酸钙有限公司是凌云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凌云经营方解石生产加工。2009年10月24日,第三人征用陇亮屯40亩集体山地开采方解石,并签订协议。2014年11月12日,发生大面积坍塌,造成2人死亡,经济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事故调查,以自然灾害上报。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给死者家属83万元赔偿金中,其中有70万元是第三人广西凌云县超细碳酸钙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支付给死者家属。被告对境内的安全生产负有实施监督的法定职责,但其对事故隐瞒不报,致使原告无法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特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状内容看,起诉人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以自然灾害上报”的事实来看,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任何隐瞒不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事实。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以自然灾害上报,该涉及“事故是否属于自然灾害”的事实,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故起诉人请求是“确认被告凌云县人民政府隐瞒不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为违法”,明显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请求没有具体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本案提起诉讼没有具体事实根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起诉人杨再钦、杜国永、杨国念、杨正清、付梦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丰恒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