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建平与张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良,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良,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平,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荣良为与被上诉人方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良上诉请求:驳回方建平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张荣良已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及证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项中123000元已归还。方建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张荣良归还借款210000元,支付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人张荣良向方建平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工地周转,归还于2014年5月30日前”。次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人张荣良向方建平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张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方建平借款210000元和按年息6%给付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荣良负担。二审中,张荣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帐凭据三张;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张某向方建平转帐的的四笔款项,系张某代张荣良归还方建平的款项。方建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四笔款项是张某归还方建平的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仅反映张某曾向方建平转帐过款项的事实,但张荣良本人有银行帐户,本可自行转帐,且张荣良未能进一步证明曾将款项交付给张某并委托其转帐,故尚不足以证明转款行为系张荣良委托张某实施,不能排除方建平与张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故对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方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荣良向方建平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方建平主张由张荣良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张荣良抗辩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荣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张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 彦审 判 员 杜 月 婷审 判 员 周 楚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周璟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