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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冯勃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勃,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215号原告:冯勃,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李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丽,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该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员。原告冯勃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宋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给付原告605745.94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71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书面确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30710.94元及另案诉讼费用5035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但截至诉讼之日,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仅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故一建公司亦应就一建混凝土分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一建混凝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就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其供应柴油。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原告)诉乙方(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买卖柴油款案[(2015)青民二初字第1129号]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截至目前,乙方共计欠甲方柴油款项为630710.94元。二、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具体还款计划为:从2015年12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2016年4月份至2017年1月份、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1月份,乙方每月月底前给付甲方人民币3万元整;2017年12月底前,乙方最后给付甲方柴油款30710.94元、诉讼费5035元,两项合计35745.94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导致双方协议无法依约履行,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0710.94元,同时该被告亦承诺负担原告另案诉讼费用5035元,两项合计635745.9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至今尚欠605745.94元,此款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应就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共同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11月24日协议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目前尚欠原告605745.94元,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一建公司应就被告一建混凝土分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勃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勃欠款605745.94元。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