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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毛兰花与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刘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兰花,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刘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390号原告:毛兰花,女,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建材商贸大世界。负责人:于迎周,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负责人:刘英兰,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焕英,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毛兰花与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刘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刘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两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刘焕英在《收据》中仅是收款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焕英是该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焕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14年6月23日,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兰花借款本金35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依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本金96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依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长葛市捷风建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