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邓燕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燕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476号原告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钟路平原明珠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1536-3。法定代表人但启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林,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芳,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众隆公司与被告邓燕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邓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燕芳立即偿还原告众隆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526704.18元以及该款项产生的违约利息,其中:(1)以13237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130976.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130976.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以13237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担保费384000元及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84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缴纳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邓燕芳拟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农商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邓燕芳向原告申请客户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邓燕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织众隆委保字(2014)第002号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燕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织众隆反字(2014)第00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在被告与原告完善担保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织金农商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4)第010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后,织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邓燕芳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并未缴纳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担保费用192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担保费用192000元,且被告邓燕芳也未及时缴纳银行应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银行利息132375.96元、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偿还银行利息130976.13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32375.96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32375.96元,共计526704.1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邓燕芳至今均为偿还担保费384000元、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利息526704.18元,遂诉至法院。邓燕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力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不同意按2%支付原告代偿利息的利息和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众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织众隆委保字(2014)第002号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邓燕芳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代偿款项的罚金和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邓燕芳与织金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众隆公司代其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燕芳偿还其代为结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是原、被告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代偿款利息和担保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中约定,如延迟缴纳担保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可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给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26704.18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32375.9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以130976.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130976.1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以132375.9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二、由被告邓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84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被告邓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7元,减半收取6628.5元,由被告邓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