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与王保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王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81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8488-4。法定代表人陈丁俊,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艺丹,女,汉族,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保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行罚(2016)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保强作出龙国土资行罚(2016)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保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0.93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0.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并处罚款3535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保强于2015年4月份起,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龙海市海澄镇黎明村下田社动工填土建住宅,同年10月已建成一座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土地来源为该村民的自留地。其四至为东至机耕路,西至庄志梅厝,南至水田,北至水田,占地面积130.93平方米。经地类确认,该宗地系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龙海市海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执行人王保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但被执行人王保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16年6月20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王保强于2016年6月20日缴纳了罚款3535元,但被执行人王保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建筑物,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2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行催(2016)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应立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王保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罚(2016)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保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罚(2016)054-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王保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0.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由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柯经辉审判员 黄以文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