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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伟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銮(曾用名曹伟联),男,198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毅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曹伟銮以被害人莫某3盗窃其现金以及欠有其债务为由,纠集“阿超”、“方角四”、“阿鸡”等人,一起驾乘一辆商务汽车去到北流城区西河中路莫某3出租屋门口,将在该出租屋门口的莫某3挟持上车离开。在汽车行驶途中,曹伟銮等人用手铐扣住莫某3双手、用鞋带捆绑莫某3双脚并进行殴打,要求莫某3还款。曹伟銮等人挟持莫某3到北流市民安镇才旺村长岗岭的一间砖厂附近后停下车,使用剪刀、螺丝刀、皮带等工具对莫某3进行刺戳、殴打。之后,曹伟銮等人继续驾驶商务车挟持着莫某3无目的地行驶,直到当日21时许,莫某3的朋友在电话里承诺帮助莫某3还款后,曹伟銮等人才在北流市精通酒店门口将莫某3释放。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莫某3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曹伟銮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莫某3的陈述,证人莫某1、莫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微信账号上的照片和视频的笔录及所提取的照片和视频截图,邮政储蓄账号开户人信息及交易流水记录查询,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辨认对方的笔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检照片,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及北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捆绑、殴打的行为,确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曹伟銮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伟銮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伟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伟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伟梅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