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覃芸芸与韦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芸芸,韦丹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157号原告覃芸芸,女,1983年5月24日生,壮族,广西桂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丹妮,女,1988年12月30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州市。原告覃芸芸与被告韦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藻和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覃芸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丹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芸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再接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逾期利息暂计1280元(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两项合计17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芸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也说明了被告答辩不属实。被告韦丹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黄金31.34克,总价款7866.34元,价款当时由原告垫付,之后被告让原告帮忙买六合彩欠下8000元,所以原告才让被告写下16000元的借条。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6000元,被告只认可7866.34元,8000元为赌债,不同意归还,因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只能按照每月500元的金额归还给原告。被告韦丹妮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丹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韦丹妮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16000元借款中有8000元系赌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丹妮偿付原告覃芸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韦丹妮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丹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汤 藻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