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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与邵维仕、江萍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邵维仕,江萍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211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三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维仕,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江萍亚,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横镇政府”)与被告邵维仕、江萍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萍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维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横镇政府诉称,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因房屋拆迁安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及代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在安置区域统一建造两户联体三层楼房,宅基地面积约125㎡,可建造房屋建筑面积约300㎡,代建安置房价确定为950元/㎡,房款待安置房交付时和被搬迁房屋补偿款一并一次性全额结清。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提前15天发布代建的联建安置房的交房通知,乙方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签约顺序号抽签选择代建的联建安置房,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但两被告在抽签确定房号后,未按约付清房款的前提下擅自入住,两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房屋代建款计255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六横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及代建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建房屋及两被告拖欠代建款的事实;2.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抽签择房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权正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拟证明代建的房屋面积为305.22㎡。被告邵维仕书面辩称,原在被告江萍亚处的土地证被原告六横镇政府拿走后未归还,要求归还后再支房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江萍亚辩称,对原告六横镇政府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需支付代建款255865元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邵维仕的母亲原有一间房屋被原告六横镇政府拆迁后,该补偿款未处理,现要求原告处理。因两被告在六横邵家另有一处房屋,土地证在被告邵维仕名下,该土地证已被原告六横镇政府拿走后未归还,要求原告六横镇政府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因房屋拆迁安置需要,被告邵维仕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及代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安置区域统一建造两户联体三层楼房,宅基地面积约125㎡,可建造房屋建筑面积约300㎡,代建安置房价确定为950元/㎡,房款待安置房交付时和被搬迁房屋补偿款一并结算,一次性全额结清。房屋建成后,两被告的房屋抽签确定为位于普陀区六横镇石柱头嵩山安置小区23幢2号,面积经舟山市普陀权正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为305.22㎡。现两被告在未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入住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六横镇政府与被告邵维仕就被安置的房屋代建事宜签订了《房屋安置及代建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现原告六横镇政府已将代建的房屋建成,被告邵维仕也已入住该房屋,其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该房屋,故应按约支付代建款。因被告邵维仕支付的该代建款是因家庭利益所负,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江萍亚作为被告邵维仕的妻子,应负共同支付义务。对原告六横镇政府提出的代建款255865元,被告江萍亚予以认可,被告邵维仕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六横镇政府主张的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代建协议中约定房屋在交付时应一次性结清房款,现虽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两被告已入住,故应从入住之日起支付房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萍亚确认入住安置房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原告六横镇政府对入住时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对两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归还土地证及被告邵维仕母亲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问题,因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维仕、江萍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房屋代建款255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邵维仕、江萍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