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清与杭州秋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杭州秋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善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1686号原告:王清,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秋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元金沙城4幢1单元2202室。法定代表人:董林国。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金沙阁商铺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董林国。被告:董善建,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王清与被告杭州秋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董善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秋林公司、中环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林公司、中环公司、董善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秋林公司和中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6074.50元;2.判令被告秋林公司和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1219.9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31607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据实主张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董善建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王清与被告秋林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秋林公司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1269号中环金沙城一层的062号商铺,租期二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商铺转租协议》,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中环公司,并由被告秋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来被告秋林公司及中环公司无力支付合同租金,三方协商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由被告秋林公司和中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316074.50元,被告董善建连带保证上述还款责任的履行。但三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王清与被告秋林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合同号:005A)一份,约定被告秋林公司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1269号中环金沙城一层的06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王清,租期二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前五年的房屋租金79018.62元、保证金237055.22元。同日,原告按秋林公司要求,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商铺转租协议》(合同号:005B),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中环公司,并由被告秋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8日,秋林公司和中环公司作为承诺人,董善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现因中环公司和秋林公司无力支付王清后续租金,故两公司承诺同意解除与王清之间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共同归还王清租金79018.62元、保证金237055.88元,合计316074.50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零柒拾肆元伍角整)。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及担保责任。2015年4月、5月以来,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的方式与被告董善建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董善建对还钱一事没有异议,但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秋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秋林公司、中环公司签订的《商铺转租协议》合法有效,现该两份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均应按承诺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秋林公司及中环公司归还应还款项316074.50元,符合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秋林公司和中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善建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秋林公司、中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董善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截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2015年4月、5月及之后多次向保证人董善建主张权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善建对上述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秋林公司、中环公司、董善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秋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清租金和保证金316074.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以3160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董善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被告杭州秋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