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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志伟与李志堂、戴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伟,李志堂,戴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061号原告:蔡志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堂,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戴有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蔡志伟为与被告李志堂、戴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志堂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7218.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戴有平对上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堂、戴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及被告李志堂、戴有平与浙江丽水莲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堂向浙江丽水莲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蔡志伟、被告戴有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志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蔡志伟于2016年6月7日代被告李志堂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27218.5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李志堂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志伟代偿款人民币327218.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志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戴有平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被告李志堂、戴有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