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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三才与彭德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才,彭德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769号原告:黄三才,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德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黄三才与被告彭德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德生承包南通公司位于汉川市××期扩建回头客建厂工程,将其中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彭德生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付。被告彭德生未作答辩。原告黄三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德生承包了南通公司位于汉川市××期扩建回头客建厂工程,将其中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黄三才具体施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彭德生尚欠原告黄三才工程款20万元未付,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即2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同年年9月1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此后,被告彭德生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黄三才虽未与被告彭德生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另,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对原告负有付款的对价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黄三才要求被告彭德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息的请求,即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处理,现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生给付原告黄三才工程款10万元,此款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彭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