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立辉与金海飞、徐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立辉,金海飞,徐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083号原告:梅立辉,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海飞,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徐明龙,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梅立辉为与被告金海飞、徐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梅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飞、徐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立辉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金海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梅立辉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海飞未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20%计算;被告徐明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清为止;本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金海飞已经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等内容。后被告金海飞并未归还,被告徐明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梅立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海飞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60元(按3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徐明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海飞、徐明龙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梅立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海飞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10元(按30000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梅立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海飞向原告梅立辉借款并由被告徐明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海飞、徐明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梅立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梅立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梅立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立辉与被告金海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海飞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明龙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金海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梅立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飞、徐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立辉借款30000元;二、被告金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立辉利息51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5.1%的四倍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三、被告金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立辉违约金6000元;四、被告徐明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金海飞负担,被告徐明龙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