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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黎运全、曾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黎运全,曾彩娟,李国珍,郑计先,谢汝白,伍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号之一。负责人:陈仕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运全,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曾彩娟,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李国珍,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计先,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谢汝白,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伍素娟,女,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黎运全、曾彩娟、李国珍、郑计先、谢汝白、伍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被告黎运全、谢汝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彩娟、伍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国珍、郑计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国珍、郑计先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420.41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4180.59元,从2015年7月17日后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二、被告黎运全、曾彩娟、谢汝白、伍素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珍因购买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保小组成员黎运全、李国珍、谢汝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黎运全、李国珍、谢汝白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2%。原告在签约后向被告李国珍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李国珍尚欠借款本金28420.41元及利息(含罚息)4180.59元;同时,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黎运全、曾彩娟、谢汝白、伍素娟应对以上所欠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被告黎运全辩称:其自己亦向原告贷款,但其所贷的款项连本带息已经还清,李国珍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谢汝白辩称:其自己也向原告贷款,但其所贷的款项连本带息已经还清,其没有与李国珍联保借款,是银行弄乱几被告一起联保,李国珍欠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曾彩娟、李国珍、郑计先、伍素娟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黎运全、李国珍、谢汝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9Q214013129645),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黎运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运全、李国珍、谢汝白的配偶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国珍(乙方)、郑计先(乙方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4499929Q1140150098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用途为购买饲料;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由黎运全、谢汝白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李国珍、郑计先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李国珍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国珍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国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黎运全尚欠借款本金28420.41元及利息4180.59元。原告向被告追收上述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李国珍和郑计先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汝白和伍素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黎运全和曾彩娟是夫妻关系。诉讼中,黎运全、谢汝白主张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虽然两被告本人的贷款已经还清,但是不影响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欠款情况证明书、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六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国珍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国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李国珍,但被告李国珍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李国珍尚欠借款本金28420.41元及利息4180.59元。被告李国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珍偿还借款本金28420.4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计为4180.59元,2015年7月17日起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国珍与被告郑计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国珍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郑计先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国珍、郑计先共同偿还;被告黎运全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曾彩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黎运全、曾彩娟共同偿还,被告谢汝白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伍素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汝白、伍素娟共同偿还。被告黎运全、李国珍、谢汝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彩娟作为黎运全的配偶,被告郑计先作为李国珍的配偶,被告伍素娟作为被告谢汝白的配偶,均同意为黎运全、李国珍、谢汝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运全、曾彩娟、谢汝白、伍素娟应对被告李国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曾彩娟、伍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国珍、郑计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珍、郑计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420.4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计为4180.59元,2015年7月17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二、被告黎运全、曾彩娟、谢汝白、伍素娟对上述第一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运全、曾彩娟、谢汝白、伍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珍、郑计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黎运全、曾彩娟、李国珍、郑计先、谢汝白、伍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