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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通华与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通华,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通华,男,生于1946年12月1日,汉族,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小堡头。法定代表人:张昌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通华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通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黄通华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金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案由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一、黄通华的买断工龄资金被金凤公司非法占有充公,作为金凤公司的原始资本,长期占用周转运作;二、按照来凤县委县政府(1999)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到职工名下的资产支付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以货币支付给黄通华,一种是作为公司的出资,享有资本收益权利。金凤公司并未将黄通华的12000元资产用货币支付给黄通华,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黄通华对公司的出资款。金凤公司制定的改制方案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其将黄通华的12000元资产充公没收,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三、1997年金凤公司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时,金凤公司的原始股份是233股,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奎仅占10股,黄通华对金凤公司进行了原始投资,持有股权。1999年金凤公司进行民营化改制时,进行增资扩股,张昌奎的个人股份猛增至700股。黄通华同是金凤公司的股东,应同样享有对金凤公司增资扩股的优先权利;四、一审法院对黄通华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本案实属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即股东出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金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通华12000元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对企业的出资款;2、金凤公司中止且消除侵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金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东身份的行为。本案虽然以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立案,但黄通华并未提交其是金凤公司股东的证据,如股权证、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本案实质上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结案案由应当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能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要解决黄通华与金凤公司之间的争议,还是离不开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的基本事实。黄通华主张的12000元买断工龄补偿款的来源是黄通华与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而该《合同书》又系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共来凤县委、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改制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为落实改制政策与黄通华签订。来凤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亦同意了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确定系政府部门在全国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结合企业特性所确定。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故黄通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受理后,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黄通华的起诉。黄通华与金凤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通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黄通华依据来发(1993)13号文件主张《合同书》约定的12000元买断工龄补偿款应为其对企业的出资款,但该文件是来凤县委、县政府针对改制企业如何进行改革的指导性规定,并非针对金凤公司如何具体实施改革的文件。且黄通华所依据的《中共来凤县委、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9款规定:“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可以普遍推行‘两脱’办法,推行工龄买断,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由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自行确定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企改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执行。”故黄通华以来发(1993)13号文件的内容为由主张12000元买断工龄补偿款应为其对企业出资的依据不足。黄通华与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目的是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企业改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合同书》系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共来凤县委、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改制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为落实改制政策与黄通华签订。来凤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亦同意了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确定系政府部门在全国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结合企业特性所确定。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通华的起诉正确。综上,黄通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