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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1674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缺席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父母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1由其母亲杜某抚养,其父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6年9月每月抚养费400元,共计25600元,教育费9000元,从2016年10月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被告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生活费、学习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午托班的费用共20750元。被告李某2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本院不做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杜某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9日婚生原告李某1,2011年5月24日在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杜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每三个月月底支付给原告母亲,并约定原告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但是从原告母亲杜某与被告李某2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在新乡市新华医院上班,月收入1800元,被告在新乡县环保局上班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李某1父母离婚后,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跟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李某2从2011年6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32000元(从2011年6月起至2016年9月止)。二、被告李某2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从2016年10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诉讼费645元,被告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