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得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得龙,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得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得龙的父亲生前遗留下一支砂枪,黄得龙将其藏于卧室并一直非法持有,并用于打鸟,直到2016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人枪俱获。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得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得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得龙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下的一支砂枪,并曾用该砂枪在山上打过鸟。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得龙的卧室将该砂枪查获。当日,被告人黄得龙主动将该砂枪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黄得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得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得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得龙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得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黄得龙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得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