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冠龙与被执行人陈巍、被执行人周鹏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冠龙,陈巍,周鹏,陈忠祥,杨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327号申请执行人王冠龙,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陈巍,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周鹏,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陈忠祥,男,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第三人杨自娥,女,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冠龙与被执行人陈巍、被执行人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冠龙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忠祥、杨自娥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冠龙称2015年12月5日陈忠翔、杨自娥以书面协议方式为其女儿陈巍及女婿周鹏提供一份担保合同,并承诺如果陈巍及周鹏不还申请执行人的钱,则由陈忠翔、杨自娥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巍、周鹏给付王冠龙借款本金171000元及相关利息。(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并未提及陈忠翔、杨自娥的担保事实,判决结果中也未判决陈忠翔、杨自娥承担给付义务。又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冠龙向本院提供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该协议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的内容是杨自娥、陈忠祥自愿对陈巍及周鹏欠王冠龙的借款1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追加担保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5日,即签订于本院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书之前,但是,(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陈忠翔、杨自娥的相关担保责任,并且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陈忠翔、杨自娥也未向本院提出为被执行人陈巍及周鹏做担保,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冠龙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忠祥、杨自娥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冠龙追加第三人陈忠祥、第三人杨自娥为(2016)辽0114执207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