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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志辉与李桂云、桂林市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辉,李桂云,桂林市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95号原告:范志辉,男,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官宇,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云,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生,住广西象山区。被告:桂林市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271号四楼。负责人:朱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志辉与被告李桂云、被告桂林市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05月16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官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云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桂云及运输公司将原告所经营的酒店门头修复,恢复原状。2016年5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桂云等赔偿门头维修费14800元。2、判令被告李桂云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桂云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原告所经营的别居一阁客栈时,发生了将客栈门头的大梁立柱撞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交涉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早于2015年10月10日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就门头损失提起诉讼。法院在双方委托的情况下,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修复门头损失额为5156元。该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建议法院以该金额作出判决。二、我司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其理由如下:1、从实体上说,原告的门头已经修复。原告在向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直坚称门头已经修复并开具相应发票,要求被告赔偿。2、从程序上看,委托鉴定应当在法院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不应允许其鉴定申请。3、涉案门头即使现在存在损坏,也无法认定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该鉴定毫无意义。因其门头所在位置,经常被车辆碰撞,仅我司出险情况就有2次。因此,无法排除其现有损坏系其他原因所致。三、门头存在损坏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照及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驾照及车辆行驶证。3、电脑咨询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在工商局登记信息。4、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经营的酒店营业执照。6、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受损部分已修复完成,不存在修复还原的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68号﹥(简称0068号)一份,证明①评估时该门头修复完成,评估机构只能依据照片评估;②评估机构给出的修复价格是5156元。3、2014年8月4日门头损坏照片,证明涉案门头2014年8月4日因事故造成损坏及损坏情况。4、民事调解书、维修明细、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4日事故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就维修的项目、明细及金额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付款为14500元。5、2015年7月19日门头损坏照片,证明涉案门头2015年7月19日损坏情况。其损害的部位、造成的裂纹、缺角与2014年8月的事故一模一样,进而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事故收到赔款后,未就该门头进行修复、更换。6、2016年5月16日门头现状照片,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与2014年8月事故同样的修复方式,仅将门头破损部位用胶水粘连,并未更换木柱及挑梁。车辆稍有挂碰,即会造成再次断裂损坏的假象。被告李桂云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案已撤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关于雁山法院委托的评估,没有去现场看,只依据照片评估,也没有按照阳朔实际情况,阳朔的工钱和维修费用远远大于桂林的价格,而评估机构给出了很低的价格。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后面跟前面的照片有明显不同,损坏的地方得到修复,整个架子刷漆,原告搭设安全网,不然维修是无法进行的。从2张照片看,证明原告进行了维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进行更换,原告对横梁进行更换,其他进行喷漆,也不是被告说的用胶水进行粘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鉴于原告在雁山法院起诉状所称已经修复完成,不能证明被撞门头已经损坏,即使还有损坏,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双方对门头损失的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提出对门头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双方选定的机构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桂评值价字(2016)00153号(简称00153号),确认本案门头屋檐损失为93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门头与车辆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后横梁、竖梁没有更换,横梁、竖梁更换费用计算在鉴定书明细表内了。鉴于双方对是否更换横梁及竖梁发生争议,本院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门头吊脚柱(竖梁)及横条(横梁)材料费用为600元,安装人工费用为8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咨询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故照片及鉴定结论,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15时40分,被告李桂云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阳朔县旅游停车场驶出至阳朔镇碧莲巷时,碰撞原告所经营的别居一阁酒店屋檐,造成别居一阁酒店屋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原告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撤诉。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门头修复,恢复原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口头释明,其诉求不便执行,原告遂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自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维修被撞门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屋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整(¥931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2014年8月14日发生了另一起事故(第一次事故),案外人石勤平驾驶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公司车辆途经原告所经营的别居一阁酒店时,也将原告酒店门头的大梁立柱碰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七星支公司)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自愿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2500元)。由于上述两起事故均造成原告门头损坏,原告在第一起事故赔偿后,被撞坏的门头吊脚柱及横条没有更换。本院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门头吊脚柱及横条材料费用为600元,安装人工费用为800元。另查明,被告桂林市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C×××××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门头损坏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横梁(横条)及吊脚柱(竖粱)是否进行过更换;二、本案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68号还是桂评值价字(2016)00153号确定。一、关于门头损坏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横梁及吊脚柱是否进行过更换。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门头被桂C×××××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门头损坏。因此,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门头损坏系本案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因其门头所在位置,经常被车辆碰撞”为由,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门头损坏在第一次事故时已经获得赔偿,但门头的横梁及吊脚柱没有更换。经查实,原告门头的横梁及吊脚柱在第一次事故获得赔偿后没有更换。对此,在本次赔偿中横梁及吊脚柱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二、关于本案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0068号还是00153号确定。本院认为,0068号评估结论鉴定人没有到现场勘查,仅凭照片评估有失客观性,同时价格评估结论具有时效性,即为本次委托有效。故被告提供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00153号鉴定结论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其结论具有客观性,故本院认可001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即本案损失应以00153号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云驾驶车辆因其操作不当,碰撞原告酒店屋檐,造成酒店屋檐损失,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桂云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该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桂云驾车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一种财产损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门头的横梁及吊脚柱在第一次事故获得赔偿后没有更换,对此,在本次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915元(9315元+3000元-600元-800元=1091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酒店屋檐损失和鉴定费109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桂云和运输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永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