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勇记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记,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070号原告:张勇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王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张勇记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14600元和利息1168元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磊与张凤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到期不还本金出现逾期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了5400元及利息1600元。对剩余借款146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王磊、张凤菊提出向原告张勇记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1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约定借款逾期偿还每日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1%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原告张勇记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磊、张凤菊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后张勇记撤回对张凤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磊偿还借款14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68元及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勇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记借款14600元和利息1168元及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文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