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忠,段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1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老海埂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1层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82号金鼎宾馆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范晓玲,该公司董事。被告:陈庆忠,男,苗族。被告:段念,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系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瑞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集团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段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实瑞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152206.37��;2.判令实瑞公司按年利率7.65%向原告支付上述4000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庆忠、段念向原告质押的星长征集团公司10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实瑞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律师费29万元;5.判令星长征集团公司、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段念对实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实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5.1%。同日,星长征集团公司、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段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实瑞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最高额本金限额8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陈庆忠、段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星长征集团公司100%的股权为被告实瑞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最高额本金限额4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实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但被告实瑞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52206.37元。实瑞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期内利息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请求按照银行最低标准执行,对律师费请求法庭在法定范围内按最低标准进行调整,对实际未发生部分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星长征集团公司、长松园陵园公司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债权范围同实瑞公司的抗辩。陈庆忠、段念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责任无异议,债权范围同实瑞公司���抗辩。兴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庆忠、段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星长征集团公司100%的股权为被告实瑞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最高额本金限额4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26、0032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实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实瑞公司提供4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日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星长征集团公司、长松园陵园公司、陈庆忠、段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实瑞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最高额本金限额8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实瑞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5.1%。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律师费8.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瑞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实瑞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6月28日为2152206.37元,2016年6月2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5%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要求调整罚息标准为银行最低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9万元,但现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8.7万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下限,被告也愿意承担实际发生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实际发生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庆忠、段念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质押物的股权已经在主管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质押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主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质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对陈庆忠、段念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星长征集团公司、长松园陵园公司、段念、陈庆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152206.37元;二、由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并计收复利;三、由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8.7万元;四、若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庆忠、段念质押的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由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忠、段念对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忠、段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1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忠、段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李蔚然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