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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祥荣、敬元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祥荣,敬元和,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祥荣,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元和,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19层。法定代表人:廖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号。负责人:李田华。上诉人熊祥荣、敬元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四川君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广元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祥荣、敬元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出具《川君和广造字(2014)30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期间,上诉人熊祥荣身患食道癌在做手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高度信任,在没有仔细阅读的基础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对该报告相关项目已经先行扣减、地下室结算方式等情况进行说明,还违背原则将该报告先行交被上诉人使用,该报告失去了参考意义。2.在纪宏洲以《川君和广造字(2014)30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该报告存在的十项问题及纪宏洲是如何将该报告从被上诉人处骗走的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纪宏洲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君和公司、君和广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熊祥荣、敬元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川君和广造审字(2014)30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和因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违背真实意思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可以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熊祥荣与第三人君和广元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内容为,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特定的技能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任务,第三人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委托事务并提交委托事务的结果。原告熊祥荣作为委托人,享有接受委托成果的权利,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负有按照约定提交委托成果的义务。《川君和广造审字(2014)30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结论性工作成果,该审核报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不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审核报告,没有民事实体法依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熊祥荣、敬元和的起诉。经查,上诉人熊祥荣、敬元和以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筑公司)、纪宏洲为被告、君和公司、君和广元分公司、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撤销《川君和广造审字(2014)30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2.判令由第三人君和公司、君和广元分公司连带赔偿因案涉审核报告所致多支付的工程款损失600万元;3.判令三鼎建筑公司、纪宏洲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万元和赔偿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违约金1744094.81元。2015年7月5日,上诉人熊祥荣、敬元和就第2、3项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1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但因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导致本案相关当事人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却未对此问题进行更正,于2015年9月15日同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1-1号驳回熊祥荣、敬元和起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期间,经本院就上述问题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后,上诉人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君和公司、君和广元分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只有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君和广元分公司受熊祥荣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指定的建设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提交涉案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系工作成果,其性质类似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撤销性。纪宏洲依据该报告起诉熊祥荣、敬元和支付工程款,该报告是否被法院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审理法院决定。熊祥荣、敬元和请求撤销该报告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熊祥荣、敬元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熊祥荣、敬元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