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辛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926号原告:辛某,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住郸城县。被告:郭某1,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均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2、两个男孩被告抚养长子郭某2,原告抚养次子郭旭博;3、共同财产自愿放弃作为孩子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199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定婚姻关系。××××年××月××日不敢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6月17日生长子郭某2,现在商丘打工。2006年1月8日生次子郭旭博,现随被告的母亲在张完上小学。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又没有完全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打工期间被告对外不认为我是他老婆,瞒着我在外找女人。××期间还咒我快点死。致使无法再共同生活。2011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孩子太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我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五年有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郭某1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相识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深厚。现二儿子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所以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仅有几次拌嘴,也是过一会就和好了。希望原告能给与被告更多宽容和理解,消除彼此的误会。被告不愿看到因离婚使孩子生活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向法庭申请原被告长子郭某2、次子郭旭博出庭作证;本庭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郸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辛某和被告郭某1在外务工期间相识,1998年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生长子郭某2,现在商丘务工;2006年1月8日生次子郭旭博,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张完马庄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辛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长子郭某2与次子郭旭博出庭作证,均不愿让父母离婚,但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长子郭某2表示自己依靠务工可以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补办了结婚登记,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相互猜忌,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后,本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三年多来原被告仍分居未能和好。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分居满一年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应予准许;2、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庭审中原被告长子郭某2表示已经可以独立生活,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应予支持��次子郭旭博已年满10周岁,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且其本人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以尊重本人意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也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孩子作为抚养费用应予准许,可酌情减少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原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年24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郭某3由被告郭某1抚养。原告辛某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被告郭某1及其家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三、原告辛某每年支付给被告郭某1次子郭旭博抚养费2400元,应于每年元月一日前支付完毕,至郭旭博年满18周岁止。���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舒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