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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小兵诉被告罗启杰、余姗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兵,罗启杰,余姗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付小兵,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洈水镇杨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春松,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启杰,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沙棉宿舍区付业队。被告:余姗姗,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号。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小兵诉被告罗启杰、余姗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松、李世雄、被告余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兵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罗启杰驾驶鄂D8A9**小型轿车沿沙市区塔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城”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付小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57738.13元。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用去鉴定费850元。由于被告罗启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登记车主为余姗姗,因其在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启杰、余姗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00.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启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余姗姗答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对相应损失部分应当承担次责。2、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姗姗以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住院期间罗启杰为原告支付了35952.13元。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道交法第18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原告诉求相关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罗启杰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确认我公司对被告罗启杰、余姗姗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罗启杰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余姗姗的鄂D8A9**小型轿车沿沙市区塔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城”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付小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1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4)第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小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等。原告为治疗产生医疗费57738.23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启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952.13元,被告余姗姗外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而诉讼。另查明,被告余姗姗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启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损伤,本次事故交管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罗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被告罗启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由于被告罗启杰系无证驾驶,被告余姗姗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其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原告主张余姗姗对被告罗启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姗姗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在承担完保险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罗启杰系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享有对商业险免于赔付的权利。关于原告付小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73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认为给予500元较为适宜;4、护理费:2565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其误工收入为6万元/年,被告认为其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有所欠缺,故本院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在岗职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金额为11130元(43217元/年÷365天×94);6、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本市城区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金额为5497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认为3000元适当,对此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时间,认为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50元。上述各项合计:133057.53元。上列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72169.40元,合计82169.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50888.13元,由被告罗启杰、余姗姗按70%连带承担,即35622元。由于被告罗启杰、余姗姗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952.13元,该费用冲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罗启杰、余姗姗5330.1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小兵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169.40元;二、被告罗启杰、余姗姗赔偿原告付小兵35622元;冲减被告罗启杰、余姗姗已为原告付小兵垫付费用40952.13元之后,原告付小兵获得本判决第一判项款额后立即返还被告罗启杰、余姗姗5330.13元。四、驳回原告付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罗启杰、余姗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吴庆生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