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邱国珍与吴晓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珍,吴晓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78号原告:邱国珍,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被告:吴晓荣,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迅,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珍诉被告吴晓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珍、被告吴晓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晓荣归还合伙款59293元及利息,本息合计67594.0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7个月为83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8月份,原告邱国珍和被告吴晓荣合伙做水泥生意,水泥用于进贤县衙前320国道、进贤三阳至军山湖两条公路。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有利润212310元,每人均分106155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到平羿公司把所有货款领走,同日被告支付原告46862元,尚欠592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剩余合伙货款,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吴晓荣辩称,原告的诉请完全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59293元利润分红款和被告的59293元利润分红款,共计106195.4元至今在南昌市赣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合伙做水泥生意,因未设公司,所以先后通过平羿公司、赣洪园林公司的户头,从海螺水泥厂购买水泥,用于进贤县衙前320国道、进贤三阳至军山湖两条公路的改造。原告邱国珍明知从2015年4月26日起吴晓荣先后共汇款给赣洪园林有限公司货款239000元,实际共拖水泥共计货款145607.4元。另外,赣洪园林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从平羿公司拖走水泥共计货款12802元(被告吴晓荣经办)应付给原、被告。综上,赣洪园林公司共欠原、被告货款款106195.40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但未载明什么时候分红等,故原告起诉不顾事实,缺乏证据,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诉请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邱国珍和被告吴晓荣合伙做水泥生意,水泥用于进贤县公路的改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实际合伙中由双方共同投资,分工为原告负责工地,被告负责财务和购买水泥。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成本双方共有利润212310元,每人均分106155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晓荣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款46862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剩余合伙利润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请求判决被告吴晓荣归还合伙款59293元及利息,本息合计67594.0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7个月为83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起诉前,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据原告邱国珍申请,裁定准予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60000元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邱国珍与被告吴晓荣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系事实合伙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伙中,原告负责工地,被告负责财务及购买水泥,双方分工明确。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润款引发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可以按照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南昌市赣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水泥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5929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晓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国珍合伙利润款59293元及利息(以592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润款项止);二、驳回原告邱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5元,保全费63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吴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