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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景益、马志乐、马洪与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益,马志乐,马洪,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630号原告:马景益,男。原告:马志乐,男。原告:马洪,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景益、马志乐、马洪与被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乐及原告马景益、马志乐、马洪的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李乐、曹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55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杨桂芳因外伤在2016年3月29日入住被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七楼神经外科病区,一级护理。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30分后杨桂芳到本楼层公共女卫生间方便,不慎从卫生间窗口跌落不治身亡。被告卫生间窗户建设不符合《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按照该规范窗的开启扇应采用带钥匙的窗锁、执手等闭窗器具,或者采用铝合金花格窗、花格网、防护栏杆等防护措施。另外,死者住院护理为一级护理,按照一级护理要求:每一小时巡回观察一次病人,严密观察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瞳孔、意识等变化,做好特别记录。杨桂芳从事发当天凌晨1时30分离开病房,到陪护的家人发现杨桂芳不在病房,中间护士并没有查房。原告认为,因被告护理人员工作不到位,卫生间窗户安装不合格,无防护装置,导致患者从楼上跌落死亡,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5531元无依据,与事实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死者杨桂芳被人殴打致伤头部以及全身多处外伤,于2016年3月29日12时27分入住本院神经科,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第二天转入七楼普外科病区治疗。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杨桂芳到本楼公共女卫生间坠楼身亡后,经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以及调取监控视频,杨桂芳首先割腕,之后用卫生间拖把等工具撬松已经加装限位器、加固胶水固定的窗户,故意坠楼身亡。2、死者杨桂芳系被人殴打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通过本院入院记录病历记载显示,患者确定为二级护理,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本院护士严格按要求巡回观察病人并作记录,同时死者陪护家人也一直与患者同住病房看护。杨桂芳的死亡是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其死亡并非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其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入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护理费共计145元,其中二级护理费105元,一级护理等费用40元。杨桂芳生前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安机关调查的杨桂芳非正常死亡的卷宗材料,认定杨桂芳系生前高坠触地死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按设计图施工,并经县验收组一次性验收合格,门窗工程按设计要求施工并加装限位器,加胶固定,达到要求。经查,事发时,女卫生间玻璃窗开口有两处,分东西两侧,中间为固定不可移动的玻璃窗,西侧窗口开口15cm,东侧窗口开��19cm。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证据,对楼层上铝合金门窗达标的开口多少厘米未举证证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杨桂芳死亡时为67周岁,生前系霍邱县煤厂退休工人,与本案原告马景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马志乐、马洪的母亲。2016年3月29日上午,杨桂芳及家人因租房一事与永琪理发店的张胜伟在霍邱县城关镇华达商场发生纠纷,二人继而厮打,张胜伟打杨桂芳一巴掌后将其推到在地。霍邱县城关派出所出警查处,后调解张胜伟赔偿杨桂芳亲属损失15万元。同日中午12时27分,杨桂芳在家人陪护下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区治疗,入住该病区57床接受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次日9时49分,杨桂芳转至普通外科病区18床(位于住院大楼第七层)继续接受治疗,截止4月5日,花去治疗费用5757.29元。4月6日1时35分39秒,杨桂芳由其所在的18病床房间出现在七楼走廊,此后向卫生间方向行走,进入女卫生间后从东侧窗口开口坠楼死亡。霍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调查认定,杨桂芳系生前高坠触地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性,此事件系不构成刑事案件。杨桂芳住院的前两天为一级护理,第三天以后为二级护理,杨桂芳坠楼前一段时间,护理人员未到病房查看病人,未能履行检查、护理的职责。七楼女卫生间玻璃窗户未采用铝合金花格窗、花格网以及防护栏杆等防护措施。因此,对杨桂芳的坠楼死亡应承担看护不力的责任(10%)。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死亡赔偿金350168元(26936���/年×13年),本院予以支持。(2)诉请丧葬费2544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75615元。比除已付款15万元,下余225615元。(3)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由被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2561.50元,计325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益、马志乐、马洪经济损失32561.50元。二、驳回原告马景益、马志乐、马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