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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诉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廖生林、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逸茂公司)、刘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廖生林,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刘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366号原告:XX,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生林,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驾驶员。被告: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良坊镇富民集镇。法定代表人:周兴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文锋,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城永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廖生林、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逸茂公司)、刘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被告廖生林、刘文锋、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人保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人保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532.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2时30分,被告廖生林驾驶被告顺达公司的鄂L*****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途径厦蓉高速B线KM+3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告刘文锋驾驶的被告逸茂公司的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J****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7625.32元。2015年7月23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锋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至今,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有其他伤者,应分享保险利益;2、被告刘文锋驾驶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应在交强险内同时承担赔偿;3、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被告顺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98000元,应记入损失范围,并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顺达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廖生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廖生林系被告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逸茂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文锋辩称:挂车没有交强险可以买,车辆挂靠在逸茂公司。被告人保赤壁公司辩称:1、原告系鄂L*****号车乘务人员,原告损失应由赣J*****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核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莲花公司辩称: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了诉讼费及鉴定费;3、保险公司承担30%次要责任;4、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22时30分,被告廖生林驾驶被告顺达公司的鄂L*****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途径厦蓉高速B线KM+3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告刘文锋驾驶的被告逸茂公司的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J****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7月23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锋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98000元。另查明,被告廖生林系被告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系顺达公司雇请的售票员,鄂L*****号车在人保赤壁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被告刘文锋将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J****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逸茂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莲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车保险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沈四桃、周细辉、丁德保、张满阳受伤,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其他四位伤者部分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XX及顺达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2639.1元(包括门诊费5013.3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民,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的子女属于城镇居民,父母属于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其女周忆慧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25.75元(19501元/年×15年×10%÷2人)、其子周聪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0.2元(19501元/年×4年×10%÷2人)、其父周友朋现年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37.35元(9691元/年×17年×10%÷2人)、其母胡小玲现年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9691元/年×20年×10%÷2人);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4天,误工费为61208.8元(61377元/年÷365×3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21180元(住院353天);6、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按30元/天计算,为10590元;7、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为353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1097元(42494元/年÷365天×353天);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5元/天计算,为176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36610.1元。二、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损伤用药。被告人保莲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用药范围进行鉴定。但刘文锋与人保莲花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作出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人保莲花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7395.8元[(192639.1元医疗费-10000元)×15%)]。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廖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锋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廖生林承担70%赔偿责任,刘文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廖生林系被告顺达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生林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锋将车辆登记在逸茂公司名下,借用逸茂公司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逸茂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文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文锋已向被告人保莲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莲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16610.1元,被告刘文锋承担30%责任,计款94983元,由人保莲花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86764.3元[(316610.1元剩余损失-27395.8元非医保核减数额)×30%],余下8218.7元,由被告刘文锋、逸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221627.07元,被告顺达公司已向被告人保赤壁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故应由被告人保赤壁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内赔偿原告221627.07元。被告顺达公司已垫付原告198000元,故原告应当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顺达公司19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0676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764.3元);二、由被告刘文锋、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8218.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21627.07元;四、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XX198000元,故原告XX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198000元;五、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由被告刘文锋、广州逸茂物流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共同负担8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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